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00021798-X。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07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省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0010662F。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院长。
上诉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简称省发改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环渤监理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招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7日,行政学院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河北省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监理。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于2017年2月10上午9:00参加该招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确定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监理公司)为中标人。原告对此结果有异议,于2017年2月15日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后对招标代理公司的书面回复有异议,于2017年2月20日向省发改委提起投诉,省发改委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关于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投诉事项处理的决定》(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处理意见: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委员的复议报告,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省发改委具有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第三人在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报价方式作出明确要求,即“1.报价方式:固定总价。2.投标报价参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原告认为天元监理公司的投标报价低于最低正确报价,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上下浮20%范围内,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认为招标代理公司的回复意见系曲解错误的。省发改委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据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投诉事项复议报告》(下简称《投诉复议报告》),作出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未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予以实质性回应处理。且庭审中,省发改委及第三人均认可报价计算软件系统已经予以更改,第三人表示投标报价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要求计算,并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亦没有异议。故,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判决撤销省发改委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撤销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冀政复议[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省发改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受理了被上诉人投诉事项,及时依法调取、查阅了该标段的招标备案资料。2月23日组织被上诉人、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就投诉的问题进行了核实质证,由该标段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后作出《投诉复议报告》。3月10日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当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投诉的核心事项是天元监理公司的投标报价超出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的20%的浮动范围。上诉人认为,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对有效报价的定义为“投标文件通过符合性评审,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天元公司的投标函显示其投标总价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80%,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报价641400元与前面的80%为对等关系,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超出了20%的浮动范围。因此决定维持评标结果。由此可见,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投诉事项予以实质性回应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明确写明已通过资格审查的4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为有效报价;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均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据此认定原评标结果有效,决定维持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上诉人认为这即是对被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实质性回应处理。但一审判决片面认为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投诉事项予以实质性回应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并非是认可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而否认其他的计算方式。在投标文件中没有规定采用哪种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是有效、合法的。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金额数目不完全相同,不完全相同部分属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细微偏差,在正常范围之内,不能因存在细微偏差就否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更不能就此否定《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有效性。综上,上诉人省发改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省发改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依据:《投诉书》及附件、《签到表》、《投诉复议报告》、《投标函》、《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环渤监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元监理公司的投标报价641400元不是有效的最低报价。2.复议委员会的组成违法,不应有原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公正性得不到保障。3.有效报价的最低价为评标基准值,关键点在于有效报价的最低价,并且最低价是唯一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所称的两个报价都是最低的、正确的。4.《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确定了直线内插法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的唯一计算方法。综上,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依据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省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北行政学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省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行政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延期请示》、《延期通知书》、《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收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河北行政学院教学培训旧楼改造项目监理复议评标委员会作出一份《投诉复议报告》,核实结果载明:“1.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第48页计分方法(1)投标文件通过符合性评审,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为有效报价,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报价均为有效报价。2.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第37页投标函(第1条)……。各投标单位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明确写明80%,与后边的大小写数字为对等关系,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报价均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复议结论:原评标结果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发改委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原评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主要依据是复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投诉复议报告》。而《投诉复议报告》只载明“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据不完全相同,属于正常范围”,但并未指出“正常范围”的具体数值以及使用的计算方法,无法判定包括天元监理公司在内的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否处于“正常范围”,报告没有针对投诉人环渤监理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有针对性、具体明确的解释或说明。且投标单位的报价是否为有效报价并不仅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为准,还应比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20%范围”的最低限价进行判定。因此,省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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