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5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与仓盛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招标邀请函和招标文件。2013年5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项目是否手续齐全属于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同时支持被上诉人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反诉请求,前后矛盾。2、上诉人提供了15个月的监理服务,实际产生监理费用658690元,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歪曲了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应认定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程整改修复费用6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混淆了施工责任与监理责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应该是施工单位而非上诉人。
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520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60000元。
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损失65万元。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开发的“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总工期30个月,监理酬金综合单价7.6元/平米(一次性包死),总价2601480元(总价一次包死);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包死总价均包含用于工程监理的仪器设备、劳务、管理、利润、税金、风险等一切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为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全权负责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该合同自2013年9月起履行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以手续不完善开工建设,未完善手续需通过中投标程序重新确定监理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5日,然后解除,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履行监理义务,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履行的仪器费用支出、人工费等计算支付监理报酬6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520296元;被告否认,称原施工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面积为21324.33平方米;后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建;原告对该项目终止监理。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首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比例、支付条件等,支付的监理费用总额也不会超过81032.454元。况且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的工程并未合格,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主张监理合同是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因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给被告造成损失65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且该项目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签订,为无效协议。原告否认,称被告反诉涉及的65万元损失,是指原施工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的综合原因造成,由后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约65万元。65万元并非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通过被告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并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仅提交招标邀请函及投标保证金,并未提交中标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邀请招标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函,以及原告缴纳招标保证金只是证明原告参与招标,其是否中标,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邀请中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项目,原被告双方未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且该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包死价,原告按照使用的仪器费用、人工费等计算监理费用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监理的施工单位施工主体面积为21324.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监理费为81032.454元;但是依据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理日志相当数量的日志是空白的,原告自己提交的履行监理职责的证据中证明其已经履行监理职责提出工程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但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述工程问题仍然存在,并未得到整改和修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造成整改和修复产生损失65万元,原告对产生的65万元费用无异议,但称不是原告不履行监理责任造成的。对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损失有监理日志、照片及赔偿损失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有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明。因此对被告损失65万元,原告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
一、反诉被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必要进行招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招投标的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均有义务对涉案项目的审批手续和投标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涉案项目手续不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且监理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已接受,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的监理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6元,上诉人已监理的建筑面积为21324.33平方米双方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监理费用162064.9元(21324.33平方米*7.6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监理职责就是发现施工单位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不规范而造成的整改修复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监理职责,一审判决混淆了施工责任与监理责任从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5万元整改修复费用显属不当。
综上,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2064.9元;
三、驳回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305元,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3元,由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648元,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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