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女,198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蒙古**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监理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监理名下蒙D****5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赤锡路北大桥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流产。经交警对认定原告***无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241.45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14874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370.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1949.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于**监理名下,但其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流产,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监理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监理名下,但自2014年11月1日,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并交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蒙D****5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赤锡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2014年12月31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彩超检查其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故行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233.4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241.45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14874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370.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1949.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241.45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总额为18233.45元,故保护18233.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7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误工期间收入按照农村人口日均标准8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4天,因无证据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73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5元,因其主张过高,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无证据支持,考虑保险公司同意在300元内赔偿,确定该财产损失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虽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但三被告均表示不对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由于流产发生于治疗期间,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233.45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531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444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324。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合计9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以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444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以上合计32317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4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228元,被告***承担2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