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至2000年8月,原告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在红山区三东街筹建的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竣工后,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未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2000年8月7日,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向原告出具了尾欠监理费70000元的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索要该款,但赤峰市卫生防疫站一直未予给付。2005年,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变更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债务应由被告继受。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欠的监理费7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51005.78元(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70000属实,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据1枚,证明被告尾欠监理费70000元。
2、(2004)赤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来的赤峰卫生防疫站经过整合变更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2002)红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向红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该监理费,因该案中部分人员涉及刑事犯罪,此案一直中止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欠据无异议;对(2004)赤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02)红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红山区法院起诉的时是否符合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赤峰市编委文件,证明赤峰市防疫站经过整合后更名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4)赤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2)红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就此案提起过诉讼,该案件至2014年5月14日一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赤峰市编委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竣工后,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尾欠原告监理费70000元未付,并于2000年8月7日由赤峰市防疫站为原告出具了欠监理费70000元的欠条。该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索要该款,但赤峰市卫生防疫站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2年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和***给付该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2)红民初字第130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件中的相关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该民事案件由红山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因机构整合,变更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的债权债务由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继受,住所地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欠的监理费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1005.78元(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按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4年5月14日,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在红山区法院的起诉,红山区法院作出(2002)红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赤峰市卫生防疫站拖欠原告监理费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变更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的债权债务由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继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已经于2002年诉至法院主张该欠款,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02年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应自起诉日期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03年1月1日期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款时间已经超过5年,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并随利率变化分段计算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应为51005.78元。故对原告的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70000元,逾期利息51005.78元,合计12100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