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与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7101民初71号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汕头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夫,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与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依妮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殷晓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2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万元,共计216万元;2.确认被告所发的“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无效;3.请求继续履行《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新建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三个批次,在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发售,会同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评标活动,总计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20万元,以及被告不得再另行委托其它代理机构代理本合同中包含的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招标备案手续,并在法定媒体发布了招标公告,且编制、出售了相关招标文件,并于2015年3月20日在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垫付了本项目的招标服务费。2015年4月,应被告要求暂时推迟本项目第一批次工程及监理的开标,且原告向各家投标单位发出了推迟开标的通知。截止发出推迟开标通知时,原告完成了第一批次的全部招标内容,并对后两个批次的招标进行了全部的预备工作。2015年11月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单方面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因被告单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
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被告于2015年4月就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11月3日正式向原告发送书面解除函,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行使解除权应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各潜在投标人已经承诺不再要求退还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因此原告通过出售招标文件已经获得了其投入工作的对价,并无其它的直接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而原告仅履行了第一批次中招标文件审查和挂网工作(仅为十项工作中的两项),其第二、三标段的工作并未展开,故不应当支付未完成的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对潜在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的文件,以在其他招标活动中中标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例,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针对数百家潜在投标者进行大量的资格预审工作。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方式为资格后审,原告无需进行资格审查的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查。
2.原告提交的投标报名登记表一组,共计46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数百家潜在投标者经过资格预审后,符合规定的投标者进行报名登记。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招标公告,原告所述的资格审查的工作应当在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故上述工作并非由原告完成。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工作并非由原告完成,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数据库并入的大量工作。被告否认原告从事的数据库并入工作。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将数据库并入的工作是其以后进行招标工作的前提,原告后续已履行了招标程序,发布了招标公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一组,包括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公告和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监理招标公告,分别登载于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采购与招标网以及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信息网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定媒体上公布了第一批次施工总价和监理的招标公告,已完成了约定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招标公告能证明原告无需进行资格预审工作,与原告主张的进行了大量的资格预审工作不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自选项目确认单以及由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34万元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招标备案手续,使招标工作顺利开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且收款收据为预收款,因被告已经发函解除合同,招标工作终止,无法确认该笔损失为原告真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要证明的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在诉求中的损失也未包含该笔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一组以及发票52张,合计96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售了招标文件,因被告违约致使招标终止,给原告造成了96万元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出售招标文件获得的收益,因合同解除应当返还投标人,但返还的主体在于被告即招标人而非原告招标代理机构,且被告具有向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的权利。即使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也应当限于成本损失而非销售总额,况且原告并未返还该笔费用,故并不存在该笔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存在96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委托人即被告对于受托人即原告的委托行为应承担责任,因招标终止,而返还相关费用的责任在于被告,该笔费用非原告损失,故对于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同以及退还招标文件费用的往来文件一组,包括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发送给原告的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一份,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对该函的回复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发送给原告的关于退还“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投标人相关招标文件费用的函一份,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对该函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被告违约在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基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极少义务,更无权主张赔偿其全部合同利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被告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故对于其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其内容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投标人发问进行解答,工作量巨大。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的答疑工作的实质内容都是由被告完成。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答疑工作由其完成,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站前工程监理招标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本案项目的招标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其在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进行重新招标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10.被告提交的《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被告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第三条第十项的约定并非对被告任意解除权的排除;其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招标分为三个批次,每个批次分10个方面,费用共计为12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为附条件的解除权,而非被告所述的任性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一份,《关于发布“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终止公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就未及时发布终止公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及时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该解除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的《吉林省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函件》一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资金无法到位,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上级主管机关要求终止招标程序,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且上述文件的出具单位无权对民事合同进行指导。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属性信息截屏》一份,《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公告》一份,《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监理招标公告》一份,《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编写了招标文件,原告只完成了招标文件审核和挂网工作,完成的工作量不足第一标段的10%。原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发售,被告仅有一份信息截屏,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由其编写了招标文件,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14.潜在投标人承诺书27份,用以证明本案潜在投标人已经放弃了主张返还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该损失。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待查,本院认为,承诺书系被告与投标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新建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三个批次,第一批次招标代理费用为100万元,第二批次为10万元,第三批次为10万元,在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数据库并入工作,编写了招标文件,在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项目备案,向其缴纳该项目第一批次的34万元预收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分别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采购与招标网以及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信息网发布了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公告和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监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投标人根据招标公告向原告填写了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并购买了招标文件,费用总计为96.5万元,原告自认总计为96万元。2015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推迟该项目的开标。2015年11月3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发送了对“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的回复,在回复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退还“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投标人相关招标文件费用的函。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发送了退还“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投标人相关招标文件费用的函的回复,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要求。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发布“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终止公告的函,要求原告办理终止手续,发布招标终止公告,处理后续事宜。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具体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为准。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委托的范围内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共计分为三个批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数据库的并入工作,办理了第一批次项目招标备案手续,解答了投标人的异议,编写了招标文件并组织了发售,并在法定媒体发布了第一批次的招标公告等工作,完成了第一批次开标前的全部工作,因被告推迟开标,仅有开标后的工作尚未完成。由此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第一批次招标代理的绝大部分工作,故被告以资格后审为由,认为原告仅完成了第一批次中招标文件的审查和挂网工作,仅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十项工作中的两项的抗辩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第三批次的招标代理工作原告尚未完成。
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新建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合同还对委托代理范围、权利及义务等做出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基于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基于明确以书函形式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抗辩并不成立;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被告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本合同中包含的招标代理工作”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抗辩,因该约定不属于排除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可得,被告通过书面函件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处生效,合同即解除,但该解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合同已依法解除的抗辩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发送的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招标代理服务费120万元,损失9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应支付其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以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为限,不包含其预期利益的收益,本案中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第三批次的招标代理工作并未完成,对于第一批次的招标代理工作,其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故本院酌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为9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9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96万元为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产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因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因招标终止,该笔费用的退还主体应当为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其并非原告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依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