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4728号
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09872048-6。
负责人:刘颖,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甜甜,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1757838-3。
法定代表人:陈继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46300388-1。
法定代表人:郝宏奎,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旭华,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辉,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达晨每之购)诉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刑警学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达晨每之购委托代理人武甜甜,被告招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权、李颖,第三人刑警学院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晨每之购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招标公司组织的第三人刑警学院超市招租项目(招标编号:LNZB-GJXXXX-XXXX-XX)的投标并中标(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年1月20日的“中标公告”中明确公布原告公司中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本次招标的《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原告在看到“每之购中标公告”后,一直与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涉并索要中标通知书至今未果。在2016年3月14日,中国采购招标网上又以采购法第36条规定公开废标公告。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中标通知书,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而废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如上所请。我方后得知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已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予以招标,并于近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将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招标公司发中标通知书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实现,现如上述行为已经发生,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书;2、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按采购文件规定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3、申请人要求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承担赔偿申请人50万元损失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招标公司辩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受第三人委托所进行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第三人超市招租项目,经评标后确定了原告为中标人,并依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告,公告原告为中标人。次日,被告在准备办理书面中标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过程中,先是因他人向被告电话举报称原告的中标有造假等情况,被告将情况反映给第三人,后有两日后即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纪检监察处接到书面举报材料,并向被告致“关于协助调查达晨每之购相关问题的函”。该函称,该处收到未署名人的举报材料,举报原告投标文件有造假部分,并且具有乱象,指出原告和多年前沈阳出现的“每之购”根本不是一家等情况,最后请被告协助调查。2016年1月27日,因原告投标时附有案外人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故被告向原告致“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知函”,要求原告说明原告与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日,原告回馈“‘每之购’品牌说明”称,“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公司名称,并主要阐述了品牌的事情,未就两个名称是如何为原公司的历史更迭作出有效回应。经被告调取有关工商档案,初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并非为一家公司,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因原告的答复和被告调查的初步结果不同,以及该项目涉及的是政府采购项目,且属于公安系统的学院项目,怕有损公安的形象,通过招投标自身还招来了造假的中标人,故被告与第三人商定为慎重起见,特邀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查、重评。重评中发现,原告不但有虚假内容,而且投标文件中存在缺少材料、文件无效等很多情况,同时也对同项目的其他投标人进行了复查,其他投标人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除有虚假内容的情况。为不轻易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有可能遭到监管部门的惩处和三年内禁止投标的考虑,最终以本次招投标所有供应商即投标人均不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招标项目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确定本次招标予以废标,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告予以废标。但即使现在也不影响被告的随时上报,只不过希望原告能够有清醒的认识。被告认为,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书的事项,更不存在原告应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合同的事项,所以原告原诉求不能成立。2016年4月8日,因超市招租项目的招投标废标,被告经第三人委托依法再次进行公开招标,4月20日,因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家数仅为一家,确定本项目流标,并发布流标公告。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所变更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二次招投标另行确定了中标人,原告也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既违反了法律有关关于招投标的投标规定,也违反了其投标的承诺,故被告无义务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其也无权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合同,更不能因此得到任何内容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如不想受到处罚应尽快悬崖勒马,息诉止访。最后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刑警学院辩称:第三人认为原告中标行为无效,其理由是: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投标人条件。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就“超市招租项目”委托本案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进行招标。项目开标后,共五家供应商投标,原告系投标供应商之一。经评标后,虽然原告在中标候选人中居于第一位,并在政府采购网公布其中标公告。但在对其发出中标公告给予中标通知书前,第三人与被告分别收到举报,称原告投标行为存在虚假材料,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并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第三人接到举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函,原告收到调查函后,于2016年1月27日给予回复。回复中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称“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原公司名称,并且在2014年由“香港富水达晨有限公司注资进行重组改制,于2014年4月18日成立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中心”由此说明具备连锁的主体资格。在原告作出回复后,经第三人审查发现原告并非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目前仍为存续的独立法人单位。而原告是2014年4月18日新设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业绩及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评标。原告企业成立不满三年,不符合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投标文件存在大量虚假材料,骗取中标。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数值存在虚假记载,汇集报表中企业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存在虚假,原告经营负责人工作简历、原告与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司的关系、获得副会长单位荣誉、企业简介的事实均存在虚假。原告的行为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据《招投标法》第33条、第42条及《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原告中标行为应认定无效。三、原告无权要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基于本案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依法属于无效中标。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另外,在对原告进行审查时发现投标的五家供应商中有三家存在虚假材料,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情况。本次招标投标人不足三家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已经废标。四、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无效。同时,本次投标已经废标。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定赔偿义务。而且,原告主张给付5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超市招租,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招标,于2015年12月作出了采购文件,具体为:本次招标采购内容: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超市招租,租期3年;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2、应自觉抵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3、本项目不允许联合体投标,4、供应商应具备的其他资格条件:需为连锁超所,在沈阳有办事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即开标时间:2016年1月19日9:30时;投标保证金不低于报价的2%;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投标文件中徐包含供应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函、连锁超市证明材料、2014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不论投标结果如何,供应商应自行承担其参加投标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已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有效证明原件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供应商的保证金将于确定中标公告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五个工作日退还,投标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不计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交付投标保证金21000元。
2016年1月19日开标后,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格为35万元/年,并注明如供应商有异议的相关联系方式及联系人。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纪检监察处向被告发送《关于协助调查达晨每之购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近日该处接到未署名人员举报,反映达晨每之购存在投标文件造假、与多年前沈阳出现的“每之购”不是一家,作为独资企业没有承担责任事故的能力,不是连锁机构等问题,请被告招标公司协助调查。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知函》,内容为因有其他供应商指出原告的上述问题,请原告说明其与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最迟于2016年1月29日17:00前提供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每之购”品牌说明》,内容为“每之购”及“每之购:便利快车”两个商标注册人均为刘颖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公司名称等。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超市招租废标公告/流标公告,因本招标项目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废标。
另查明:原告系于2014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颖,出资额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采购文件、专用收款收据、中标公告、《关于协助调查达晨每之购相关问题的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知函》、《“每之购”品牌说明》、废标公告、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即要求供应商需成立满三年。原告系于2014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至其投标时,其成立时间不满三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不属于适格的供应商。因此,本案中的投标活动虽被废标,但并非因被告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及第三人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该次招标活动已经废标,原告亦非中标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中标通知书,但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承担5987元,由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白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