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4211号
原告:吕迎祥,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57838-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71200-2),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05105-4),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锡君,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吕迎祥诉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第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第三人汇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在沈阳市人才市场招聘会上,有广告公示,辽宁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聘电器工程师若干名,本人前去应聘并面试,于2006年5月正式开始工作,之后2007年下半年转做招标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停发工资为止,工作累计九年八个月的时间。上述的工作状况有相关的证据及被告的确认。但被告以我在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养老保险为由,不承认我与被告之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本人在这九年八个月的工作中,只在一个单位接受管理,一个单位工作、一个单位领工资(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这是事实,被告也是承认的。被告在仲裁书中所进行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前后的言辞不符合逻辑,引用的劳动法条款不当;而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原告的意见和证据,仅采用被告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和我的养老保险交纳记录,就作出裁决是缺乏说服力的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我是派遣,请依据《劳动合同法》派遣条款举出证据。劳动关系不是仅凭交纳的社会保险就确定的,社会保险也是劳动者的收益,与工资是一样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就不是全部的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的劳动关系,并支持我合理的经济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的经济补偿。(3500+2916)元×8个月×2=102656元;2、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2200元×11个月×2=48400元);3、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全年工作奖金、下半年出差补助金。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4200元(2200元×11个月);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为35000元(3500元×10个月);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奖金为30000元、出差补助为2200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润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发工资是我公司的员工,从2006年7月20日至2011年的6月30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
第三人汇实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是从2011年1月到2015年11月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开始先后以博润公司、汇实公司外派形式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博润公司缴纳,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汇实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汇实公司当庭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领取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
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附表、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7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与第三人博润公司、汇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由第三人缴纳、发放,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迎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