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与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8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组织的被上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超市招租项目中,在明确上诉人已经中标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招投标法及本次招标采购文件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在上诉人索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废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要求供应商成立满三年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采购文件中对成立时间也未做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适格供应商的合法理由。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讲述,每之购作为品牌,其品牌经营也具有连续性并经营多年,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交付标书,内有上诉人全部材料,包括上诉人成立时间,而专家评委依然认定上诉人为中标单位,并发出中标公告,而后又因上诉人成立时间废标,实属其自身程序不当,不应将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不符合投标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虚报成立时间,导致投标被举报后,经审查才发现上诉人不符合投保人主体资格,同时发现其他投标人也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最终导致符合投标人资格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对于上诉人以注册商标的使用年限代替其公司成立时间和年限而主张公司经营的连续性是不成立的,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的中标行为无效。上诉人虽被公告中标,但中标公告并非基于上诉人提供的真实材料作出。在公告发出后,基于举报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虚报成立时间,虚假项目经理简历等诸多虚假信息。
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书;二、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按采购文件规定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三、申请人要求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承担赔偿申请人50万元损失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招标公司组织的第三人刑警学院超市招租项目(招标编号:LNZB-GJZ2015-344-02)的投标并中标(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年1月20日的“中标公告”中明确公布原告公司中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本次招标的《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原告在看到“每之购中标公告”后,一直与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涉并索要中标通知书至今未果。在2016年3月14日,中国采购招标网上又以采购法第36条规定公开废标公告。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中标通知书,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而废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如上所请。我方后得知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已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予以招标,并于近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将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招标公司发中标通知书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实现,现如上述行为已经发生,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第三人超市招租,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招标,于2015年12月作出了采购文件,具体为:本次招标采购内容: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超市招租,租期3年;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2、应自觉抵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3、本项目不允许联合体投标,4、供应商应具备的其他资格条件:需为连锁超所,在沈阳有办事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即开标时间:2016年1月19日9:30时;投标保证金不低于报价的2%;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投标文件中徐包含供应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函、连锁超市证明材料、2014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不论投标结果如何,供应商应自行承担其参加投标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已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有效证明原件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供应商的保证金将于确定中标公告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五个工作日退还,投标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不计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交付投标保证金21,000元。
2016年1月19日开标后,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格为35万元/年,并注明如供应商有异议的相关联系方式及联系人。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纪检监察处向被告发送《关于协助调查达晨每之购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近日该处接到未署名人员举报,反映达晨每之购存在投标文件造假、与多年前沈阳出现的“每之购”不是一家,作为独资企业没有承担责任事故的能力,不是连锁机构等问题,请被告招标公司协助调查。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知函》,内容为因有其他供应商指出原告的上述问题,请原告说明其与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最迟于2016年1月29日17:00前提供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每之购”品牌说明》,内容为“每之购”及“每之购:便利快车”两个商标注册人均为刘颖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公司名称等。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超市招租废标公告/流标公告,因本招标项目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废标。另查明:原告系于2014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颖,出资额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采购文件、专用收款收据、中标公告、《关于协助调查达晨每之购相关问题的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知函》、《“每之购”品牌说明》、废标公告、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即要求供应商需成立满三年。原告系于2014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至其投标时,其成立时间不满三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不属于适格的供应商。因此,本案中的投标活动虽被废标,但并非因被告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及第三人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该次招标活动已经废标,原告亦非中标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中标通知书,但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承担5987元,由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承担163元。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系于2014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标时成立未满三年。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的成立时间与其工商登记载明的时间完全不一致,而且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其公司原名称为沈阳每之购特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被废标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达晨每之购超市连锁经营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