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02民初2096号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达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汕头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诉被告吉林长达铁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总招标代理服务费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招标备案手续。2015年4月,应被告要求暂时推迟本项目第一批次工程及监理的开标,原告向各投标单位发出推迟开票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应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20万元,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96万元;2、确认被告所发“关于解除《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合理合同》的函”无效;3、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项目招标合理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为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河堤路交汇第一国际7层,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后进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在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主张由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