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8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粘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锡君,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艳及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娄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迎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尝金128,32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4.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5.支付2015年奖金30000元及下半年出差补助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招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博润公司及汇实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吕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的经济补偿(3500+2916)元×8个月×2=10265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元×11个月×2=48400元);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偿35000元;4.支付2015年全年工作奖金及下半年出差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开始先后以博润公司、汇实公司外派形式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博润公司缴纳,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汇实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汇实公司当庭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领取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
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与第三人博润公司、汇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由第三人缴纳、发放,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博润公司提交的上诉人于2006年7月填写的《录用职工登记表》,该表加盖有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工录用备案专用章,明确招录单位为博润公司。之后博润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上诉人亦在博润公司员工***领取过工资。之后,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汇实公司负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2006年7月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先后与第三人博润公司、汇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同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