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9961号
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6层1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友,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马家祥,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
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进入我公司工作,任造价员,2013年7月6日被告离职。根据我公司关于员工入职的有关规定,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时,需提交上一家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确有困难不能提交的,需本人声明与第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后,我公司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既不出具离职证明,也不签写声明,导致我公司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方在被告,故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入职时,原告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三年。经过两个月的试用,我公司管委会认定被告不适合该岗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在试用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我公司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也无法出具离职证明。被告的离职交接单有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有工作交接内容。我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63.69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5月6日我入职原告公司,任工程造价员一职。2013年6月27日,原告公司下发我第一笔工资6423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公司下发我第二笔工资708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下发我第三笔工资1674元。2013年7月6日,我离开原告公司,工作截至到2013年7月5日。我离职原因是因为被告的人事经理口头提出要与我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说明原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要求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仲裁中未支持事项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造价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工资为下发制,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6月27日发放5月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6423元、2013年7月19日发放6月3日至6月28日期间工资7085元、2013年8月20日发放7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1674元。被告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交通费40元、通讯费100元、餐补200元、电脑使用80元、岗位工资1500元、其他绩效1580元、考核奖励1980元,月工资合计7280元。
2013年7月6日,被告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之解除。被告称系原告公司人事负责人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未说明原因。原告未就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管理规定,被告称原告并未向其告知和送达。
后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9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63.69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工作期间对应2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38.8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表示对仲裁裁决中未支持事项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离职交接表、银行交易记录、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11.7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7月6日以及解除是由原告公司作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系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确系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0元。关于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七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七千二百八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未休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泽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