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5399号
原告:辽宁拓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南京南街1216号(30门)036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陈福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大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2718室。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大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0—2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经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
原告辽宁拓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峰(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大为、第三人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248.33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沈阳六期畅园弱电工程安装合同,工程价款29248.33元,施工地点为大东龙之梦酒店,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2019年12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加刚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债权、债务的转让签字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合同载明《沈阳六期畅园弱电系统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孙加刚无权代替被告公司认可任何工程相关事项。孙加刚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负责采购工作,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其他公司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做出决议。对账单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签订时也已经超过时效。依照《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孙加刚在对账单签署内容为“情况属实”,没有做出意思表示,也无权对轩峰公司的施工项目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轩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是否完工,是否完全是由易达公司施工等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否完工,不能证明是否完全是由易达公司施工,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由那些项目组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不能仅凭一张没有加盖易达公司和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就要求被告付款,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由其完工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孙加刚无权代替被告认可事项,原告当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相关事实,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长峰(集团)公司辩称:同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我方与被告所签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只是用了我公司的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辽宁拓跃科技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沈阳易达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六期畅园弱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系统范围为沈阳六期畅园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价款29248.33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辽宁拓跃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工程款结算单由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加刚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48.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辽宁拓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48.3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