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77号
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0916580N。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保,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李运波,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中禾元丰公司”)、***诉被告***、王士保、李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禾元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保、李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禾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中禾元丰公司支付垫付款项6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6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截止2018年12月29日,利息暂计9004.9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申请费600元和垫付的判决款项43250.1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执行申请费6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截止2018年12月29日,暂计5.42元;垫付的判决款项43250.19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截止2018年12月29日,利息暂计355.48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内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由于乙方操作不当或违反操作规程等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伤亡或造成他方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而本次在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工业园区建设年产1000吨白酒生产退城进园技改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时擅自使用自带的吊绳,且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本次事故赔偿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赣019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运波、王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联文赔偿款43250.19元;二、被告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李运波、王士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17元,由原告江联文负担2300元,被告李运波、王士保负担3417元。现原告中禾元丰公司共计为本次事故垫付了109850.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系外墙涂料工程的介绍人,并非分包人,不应对江联文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两原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故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以支付的全部金额作为追偿标的,明显错误;4、两原告主张支付执行款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士保、李运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禾元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被告***、王士保、李运波户籍信息,***与***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书》、***与李运波签订的《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书》,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9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92执26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投保回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禾元丰公司(曾用名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中禾元丰公司)承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工业园建设年产1000吨白酒生产退城进园技改项目,原告***系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项目中的内外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李运波签订《外墙涂料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运波。被告李运波与被告王士保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该外墙涂料工程。被告王士保雇请案外人江联文等人。2016年8月19日中午11时许,江联文在施工中,因吊板带子断掉,从二楼摔到一楼平台受伤住院治疗。后案外人江联文因与本案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赣019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载明:“……被告李运波、王士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作业亦未尽监督施工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监督安全不力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鑫裕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挂靠人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揽,被告***又将该工程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被告李运波、王士保承揽,被告鑫裕公司、***、***均由对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波、王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联文赔偿款43250.19元;二、被告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李运波、王士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17元,由原告江联文负担2300元,被告李运波、王士保负担3417元”。案涉的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工业园建设年产1000吨白酒生产退城进园技改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中禾元丰公司赔付了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禾元丰公司为本次事故实际承担了医药费16000元(预付了66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执行款600元和43250.19元。两原告共计垫付59850.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中禾元丰公司承担11970.03元(59850.19元×20%=11970.03元),原告***承担5985.02元(59850.19元×10%=5985.02元),被告***承担5985.02元(59850.19元×10%=5985.02元),被告王士保承担17955.06元(59850.19元×30%=17955.06元),被告李运波承担17955.06元(59850.19元×30%=17955.06元)。因原告中禾元丰公司已支付16000元,原告***已支付43850.19元,故被告方尚需给付原告中禾元丰公司4029.97元,给付原告***3786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75.71元,支付原告***人民币5409.31元;
二、被告王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13元,支付原告***人民币16227.93元;
三、被告李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13元,支付原告***人民币1622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5元,被告***承担269元,被告王士保承担805元,被告李运波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熊剑利
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