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8财保392号
申请人:曾某,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蒲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申请人曾某、蒲某某、刘某与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21)渝0108执保850号执行裁定并查封、冻结、扣押了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80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财产。
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申请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为担保,从而解除对本案保全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愿对本案进行担保,若本案裁决被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我公司愿意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在138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担保责任不因保单中的约定或其它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
2021年7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并当庭向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释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曾某、蒲某某、刘某不同意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解除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80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勇贵
审 判 员 蒋明刚
审 判 员 夏 文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燕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