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030号 原告:重庆万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巴南区鱼洞化龙路331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891919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广丰村委会办公大楼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891919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万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机建司)与被告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建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机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3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以年利率4.25%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被告升降机设备,还约定了租金及租期。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17日将租机安装在指定地点,被告使用至2017年7月7日,经结算应付租金5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中禾建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不是租赁合同主体,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升降机租用情况属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手了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交被告盖公章,欠租金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被告升降机设备2台,用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迁建二期工程,每台月租金7500元,进出场费按12000元每台收取。于月底支付当月租金。2017年3月,租赁升降机安装完毕,于3月17日起算租金直至2017年7月7日撤走。2017年7月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租金56000元未付。2018年2月8日,原告收到租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7年7月7日对账确认租金后,被告即应于7月底前**,逾期原告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8的2月8日收到租金2万元后,余欠租金36000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起诉时已四年多,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又未能证明有其他延长或者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重庆万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