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3民初1401号
原告:牡丹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鼎鸿公元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牡丹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监理费550000元;2、由被告中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就鼎鸿公元小区建设事宜签订监理合同。总监理费用截止2018年1月10日结算为6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书。2020年,被告给付一个车库,抵顶监理费12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对情况不太了解,对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550000元无法进行表态,因为原告没有做到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钱给不给原告不能表态,希望双方领导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结算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开发的鼎鸿公元小区,工程监理是由原告完成的,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中鼎公司对该份合同
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不是原件,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中,有原、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和备案单位的签字及印章,结合被告承认与原告系监理关系、被告与原告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工程监理公司和被告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监理公司对中鼎公司开发的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1730000元。2018年1月10日,工程监理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牡丹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监理费)。二、因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海林市荣江建筑公司发生纠纷,本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所以甲方欠乙方的监理费暂时无法支付。三、待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海林市荣江建筑公司的案件诉讼结案后,甲乙双方再就监理费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协商解决。四、在此期间,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相互支持的原则继续完成后续工作。”
中鼎公司与海林市荣江建筑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9年8月26日,中鼎公司用海林市鼎鸿公园
4#车库(振兴西区28委1层04号)作价116400抵顶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庭审中,工程监理公司自认实际抵顶的监理费用为120000元,中鼎公司尚欠550000元监理费未给付。
本院认为,工程监理公司和中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监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监理义务后,中鼎公司应按《监理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监理费用,现中鼎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仅给付120000元,剩余监理费550000元仍应向工程监理公司给付。故对原告工程监理公司要求中鼎公司给付监理费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鼎公司提出工程监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中鼎公司存在损失的抗辩主张,因中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鼎公司违反《监理费结算协议书》约定,未向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550000元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用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国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