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后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监理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2月22日,汉族,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亿丰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公监理咨询公司诉被告亿丰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被告亿丰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其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7144.69㎡,每平方米监理酬金7.00元,合计:50012.83元,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程现建设一半中途停工,也已超过所约定监理期限,被告公司已表示不能继续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监理费跟被告公司多次协商后确认为25006.41元,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内容全部认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等相关费用,但由于公司正处于重组阶段,费用也较为紧张,要求原告给付半年的展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办公楼监理任务,监理费共计为50012.83元,由于被告建设工程建设一半中途停工,由于监理工程只完成50%,双方协商后终止了监理合同,监理费确认为25006.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监理费,被告均以暂无力给付或公司重组等理由推脱未付,上述欠款经过被告主管建设工程的工程师耿国君的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由被告主管建设工程的工程师耿国君签字确认未给付设计费25006.41元的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时间、内容、金额及被告尚未给付25006.41元监理费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为其履行的监理义务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清监理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5006.41元。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