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971652825,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与福利路交叉口(明珠小区西侧营业楼**28A)
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5476432N,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新工四路东侧(银河铝业公司院内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诉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诚公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诚公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9310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与******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工程委托通辽诚公监理公司监理,监理费单价为:小高层(包括小高层地下部分)8元/㎡;地;地下室、商用房层建筑7元/㎡。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工程竣工完成。到今止工程完工后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总监理费为564252元,双方对账后,******公司已付监理费374140.9元,欠193106.10元(包括税款2995元)至今未给付。
******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向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付款374140.9元,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诉请金额超出尚欠金额。
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意欲证明: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与******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工程总造价及监理费的费用;二、关于******城工程监理费汇总及详情各一份。意欲证明:霍煤龙兴公司尚欠通辽诚公监理公司监理费用193106.10元。
******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辽诚公监理公司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辽诚公监理公司并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工程量完成工程;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自己制作的。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记账凭证11页。意欲证明:******公司向通辽诚公监理公司付款374140.9元;二、营业执照一份。意欲证明:******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更换了法人,由***变更为现法人***。
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通辽诚公监理公司提举的证据一因******公司质证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量未完成,但******公司的工程现在已经竣工,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举的一、二份证据因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公司与通辽诚公监理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通辽诚公监理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一至四标段的部分工程后******公司工程停工,******公司给付工程款374140.9元,尚欠193106.1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通辽诚公监理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辽诚公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陆续给付监理费374140.9元,后期因******公司工程停工至今,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诉状中起诉标的为244824.10元,经双方对账后******公司尚欠通辽诚公监理公司监理费193106.10元未付,通辽诚公监理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9310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