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鳌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江南环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环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一、从案件事实角度来说,本案金园劳务公司与江南环境公司之间具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关系,二是工程款给付关系,即金园劳务公司负有支付江南环境公司租赁费的义务,江南环境公司负有支付金园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一审中金园劳务公司已向江南环境公司发问“其是否与**有经济往来”,江南环境公司回答是没有经济往来,结合**系金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的事实,可以明确**在金园劳务公司与江南环境公司之间所起作用为代金园劳务公司收取或支付钱款,此点亦有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6日的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故从事实角度来说,**所起系代金园劳务公司支付或接受钱款的作用,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表示,其支付给江南环境公司的25万元系支付租金所用,结合江南环境公司自认的与**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应当对该事实予以采纳。二、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江南环境公司在一审期间诉请金园劳务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租金,并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完成。后在举证期限内,金园劳务公司提交了**的情况说明、**给江南环境公司的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金园劳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用,属于金园劳务公司完成了其反驳的举证责任。此时从举证责任来说,应当由江南环境公司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给其的汇款有支付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但结合江南环境公司一审期间自认的“与**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加上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江南环境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金园劳务公司主张事宜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认定举证责任由金园劳务公司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该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江南环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江南环境公司与金园劳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金园劳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费用,属于违约,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二、金园劳务公司认为租赁费用已支付,于法无据。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附加约定除金园劳务公司之外其他案外人可以代为支付车辆租赁费。二是金园劳务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均属其单方制作,并未经江南环境公司确认。三是江南环境公司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案外人汇入资金后,江南环境公司向案外人的账户汇款合计72万元,从流水上明显超出了案外人汇入的金额。江南环境公司与案外人并未有其他资金流水。四是金园劳务公司若认为案外人所汇的资金为支付的租赁费用,江南环境公司汇入案外人的72万元,应当认为案外人的不当得利,案外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三、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均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金园劳务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有充足的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 江南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园劳务公司支付拖欠车辆租金249000元;2.判令金园劳务公司支付以24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至12月利息26736.38元,以24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金园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金园劳务公司因需求向江南环境公司租赁洗扫车和洒水车各一辆,先后与江南环境公司签订1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洗扫车9000元/月、酒水车6000元/月,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多份《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顺延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金园劳务公司占有并使用江南环境公司车辆合计27个月,租金合计405000元。金园劳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向江南环境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15000元、27000元、6000元、27000元、18000元、18000元、27000元,合计156000元。以上事实由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和自认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向江南环境公司转账的250000元能否认定为金园劳务公司向江南环境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金园劳务公司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向江南环境公司支付租金属于新的事实,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向江南环境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与本案相关,且该转账金额也与所欠租金金额不符,故对金园劳务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金园劳务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江南环境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亦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249000元,并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8元,由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园劳务公司提交的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支付江南环境公司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金园劳务公司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本案中,金园劳务公司与江南环境公司就案涉车辆租赁事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南环境公司已按约定将案涉车辆交付金园劳务公司使用,金园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本案中,金园劳务公司支付了江南环境公司案涉租金156000元,从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来看,都是金园劳务公司直接向江南环境公司汇款支付租金。现金园劳务公司主张案外人**支付江南环境公司款项250000元,应认定为其向江南环境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租金。因金园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委托**代付的合意,**的付款也未被江南环境公司确认为支付案涉租金,且**作为付款主体与前述金园劳务公司与江南环境公司已付租金款项往来中的付款主体亦不相符,故金园劳务公司主张案外人**支付江南环境公司款项250000元为支付案涉租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马鞍山市金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