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49673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竹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790126475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30X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485409321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马鞍山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888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简称花山区财政局)、马鞍山市财政局行政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江南环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核心是花山区财政局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事项有三项。关于第一项投诉事项,即确定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为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存在歧视不公的问题。对该包第三中标候选人评审时的事实情况,不影响该包最终由第一中标人中标的客观结果,该结果对江南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江南环境公司对该事项提出投诉,提出废标、重新招标、查处违规违法等投诉请求,花山区财政局作出驳回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江南环境公司的第二项投诉事项,即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设备配备要求进行更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的问题。花山区城管局和双赢公司虽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三次发布了招标文件内容变更的公告,对招标文件中保洁机械设备配备标准进行澄清和修改,但花山区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查明所有投标人未因招标人对车辆具体参数的明确而发生变化,且投标人在开标前未对上述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均按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参加了招投标活动。江南环境公司在该项评分中均达到满分,招标文件机械设备配备标准的澄清和修改,并未影响江南环境公司的该项评分。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布变更公告的程序瑕疵行为,未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及中标结果发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支持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请求,投诉处理决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江南环境公司的第三项投诉事项,即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及时查明所有投标人不良记录和违法事实,致使有五家存在违法记录的公司中标,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虽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在投标时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但经花山区财政局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但程序瑕疵对案涉项目投标及中标结果未造成实际影响,江南环境公司的该投诉事项有事实依据,花山区财政局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江南环境公司提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遗漏第四项投诉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认为招投标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双赢公司提出质疑。因对双赢公司的答复不满意,江南环境公司遂基于三项投诉事项,向花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并提出四项投诉请求。花山区财政局受理后,经过对江南环境公司投诉事项的逐一调查、审查,决定驳回其全部投诉请求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未遗漏投诉事项。花山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马鞍山市财政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江南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