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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行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49673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竹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790126475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30X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分管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485409321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马鞍山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888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花山区财政局)、马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花山区财政局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分管副调研员***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招投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9日,花山区财政局针对投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一审审理**,2016年11月18日,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委托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发布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期间,双赢招投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之要求进行了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参加投标的二十四家单位均按要求递交了标书,并在涉案招标开标前均没有对上述变更提出质疑。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必须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参加投标的二十四家单位中拥有吨位在11~12吨之间中型洗扫车的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家,该单位中标第8包,招标文件对第8包投标人是否拥有中型洗扫车没有技术要求。2016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开标,共分8个包分别采购,其中第8**第三中标候选人有三家投标人并列得分。该包别现场宣布得分时,只有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标室。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工作人员答复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摇号确定,并要求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稍等。在工作人员联系其他单位参加摇号时,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了开标室。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告知不来参加摇号,将视同放弃摇号资格等情况后,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其无法赶到现场,并不再接听工作人员电话。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6日,江南环境公司先后向双赢招投标公司提出质疑,但均未获得双赢招投标公司支持。 2017年1月4日,江南环境公司向花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所投诉内容有三项:投诉事项一为在第8包已经确定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后,其他投标人已经撤离,只有江南环境公司在现场,理应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而双赢招投标公司违规通知其他公司返回,并在该公司离开后决定将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投诉事项二为双赢招投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废标。投诉事项三为招标人和代理人未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对江南环境公司上述投诉的处理决定,驳回了该公司的投诉请求。江南环境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7月31日自行撤销了涉案上述投诉处理决定。花山区财政局在此期间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未发现上述六家中标单位在涉案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2017年8月29日,花山区财政局重新作出了对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江南环境公司对该决定仍不服,又于2017年9月27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环境公司诉称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之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和市财政局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之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并要求撤销花山区财政局的该投诉处理决定之行政行为和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行政行为等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与该院所**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涉案招标文件第八章第二条汇总排序2.2条“按照投标人最终得分由高到低排出中标候选人。报价超过预算金额的投标人,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最终得分及投标报价均相同的,则通过摇号决定中标候选人排序”的规定,双赢招投标公司在通知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摇号,且在与江南环境公司无法取得进一步联系、其他投标人表示放弃参加摇号的情况下,确定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并无不当。而花山区财政局在处理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事项时,认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关机系与事实不符。但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妨碍认定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与招标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进行联系的此一基本事实。故双赢招投标公司通过摇号方式产生涉案第8**第三中标候选人,是符合涉案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的。第二、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采购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三次进行并发布招标文件内容变更的公告,并具体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而包括江南环境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对上述变更在开标前均未提出质疑,并仍按时间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参加该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等规定,江南环境公司对上述变更公告中涉案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时间最早系于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既不在收到采购文件之日亦非在涉案采购文件变更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该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即江南环境公司并不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同时,根据二十四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中关于各自中型洗扫车吨位的描述,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吨位在11-12吨的中型洗扫车,该公司中标了第8包,但该第8包在招标公告中对中型洗扫车未作技术规范要求。江南环境公司参与投标的包1、包3至包8等7个标段,在拟投入的涉案保洁设备评分项目中均得到了满分20分。因此,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所发布变更公告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对涉案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及中标结果均不产生实际的决定性影响。第三、江南环境公司投诉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等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向原花山区城管局负责人行贿。花山区财政局在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中载明,该六家单位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实施了向原花山区城管局负责人送予现金和购物***为,但该六家单位均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六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该家中标单位在涉案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均未按规定,要求参加该涉案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此应行为确有不当,并属存在程序瑕疵。而花山区财政局在受理涉案投诉处理期间,经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故该涉案程序瑕疵对涉案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并未造成实际的决定性影响。即并未影响本案江南环境公司的涉案招投标行为和中标结果等。综上所述,花山区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市财政局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抗辩意见,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南环境公司承担。 江南环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具体为:1.一审法院**“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告知不来参加摇号将视同放弃摇号资格等情况后,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无法赶到现场,并不再接听工作人员电话”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花山区财政局提供的出庭说明情况的人员在原一审庭审上对情况的说明不一致,花山区财政局未提供录音文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与招标代理机构联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拒绝与招标代理机构联系,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未依法**招标人及代理机构变更招标公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此种变更对投标人是否提出更高要求,亦未**上诉人对该变更的质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提出质疑的期限。事实上,上诉人均在投标截止时间或者开标时间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质疑”与事实不符。一审未对24家投标单位实际上是否拥有吨位在11-12吨之间的中型洗扫车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投标文件直接作出认定“参加投标的24家单位中拥有吨位在11-12吨之间中型洗扫车的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家”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三次变更招标文件,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三个中标候选人的产品、设备,原招标文件对中型洗扫车吨位数要求约等于10吨,仅有上诉人完全满足该要求。变更后,三个中标候选人均满足了中型洗扫车吨位的要求,消除了上诉人竞标和中标优势,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中标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认为“变更公告行为不产生实际的决定性影响”的观点有误。3.一审未依法**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是否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必须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以及投标人是否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等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招标文件上明确记载投标人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全部投标人均未依法提交该书面声明,投标资格条件对投标和中标结果产生影响。一审未依法**六家中标单位是否有行政处罚记录以及花山区财政局是否排除了六家中标单位有无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虽然花山区财政局在办理投诉期间**六家中标单位均无犯罪记录,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不仅包括刑事处罚记录,也包括行政处罚记录,在未**六家中标单位是否有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下,认定其无重大违法记录,应视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4.一审未**花山区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对上诉人的第四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花山区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后未依法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投标人,未对上诉人的第四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花山区财政局在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录音文件,但未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在录音文件未提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二审法院:1.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3.撤销马鞍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花山区财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虽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提出诸多疑问,但被上诉人只能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人民法院也以投诉事项的处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审理范围。2.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联系上以及是否拒绝联系等问题对处理决定不产生影响,因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开投标现场确认第三候选人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开始在现场,知道即将通过摇号的方式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离开现场,表明其放弃了第三中标侯选人的权利。3.三次变更公告是对中型洗扫车吨位的澄清,被上诉人也对澄清和修改做了充分的说明,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实质影响。4.《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被上诉人对此进行核实,并未发现有重大违法记录,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质疑的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应提供证据证明。5.关于行政程序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财政局答辩称:1.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市财政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双赢招投标公司述称,同意花山区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江南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一组,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组,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市财政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 4.《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一组;5.三次变更公告一组; 6.《中标公告》及附件一组;7.《评分内容和标准》一组。该第4至7组证据,证明:(一)本公司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中标公告及其附件了解,三个中标候选人的保洁机械、设备和车辆一览表等情况。(二)三个中标候选人分别有一台总质量7-11吨的中型洗扫车和一台总质量10.55吨的中型多功能洗扫车;(三)三次变更招标文件是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包括设定的资格、技术条件不符合项目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项目的特点,不是基于履行合同的实际需要。三次变更无任何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即使不变更招标文件,当时对中型洗扫车参数的要求,已经可以完全满足项目的实际需要。(四)招标文件三次变更中型洗扫车吨位数是为了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三个中标候选人的产品。设备是为了让三个中标候选人在此项目的评分各增加五分。因为根据评分内容及标准,中型洗扫车单项评分五分,有一台则增加五分,否则减少五分。最初的招标文件要求的吨位数是约等于10吨,根据四舍五入规则10.55吨,是不属于约等于10吨。因此也只有本公司的中型洗扫车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三次变更之后,三个中标候选人均达到了相应的要求,消除了本公司在这个方面的竞标和中标优势。如果不进行三次变更,本公司的得分是唯一的满分。那么与其他三位中标候选人相比,就具有中标优势。 花山区财政局及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花山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二、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书;三、花山区财政局作所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四、《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双赢招投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备案表》;五、《招标公告》;六、《招标文件》;七、《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辖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变更公告》;八、《投标人签到表》;九、江南环境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2-包8);十、江南环境公司的投标文件(商务标)(节选);十一、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十二、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包1-包8)(节选);十三、《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十四、《投标人交付保证***表》;十五、《关于放弃投标的说明函》;十六、《技术标开标一览表》;十七、《技术标评分表》;十八、《投标人技术标得分名次排序表》;十九、《商务标开标一览表》;二十、《总分汇总表》;二十一、《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表》;二十二、《关于包八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的情况说明》;二十三、《评委会推荐意见》;二十四、《中标公告》;二十五、《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二十六、其他22家投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综上,该第二至二十六组证据证明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二、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给花山区财政局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四、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五、给江南环境公司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六、邮寄凭证;七、关于江南环境公司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八、**[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双赢招投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信用中国”网站查询记录八份,被查询公司分别是马鞍山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上述公司经查询无行政处罚记录。 双赢招投标公司向本院提交质疑答复复印件两份,其中2016年12月23日的答复,系针对江南环境公司于12月15日及12月19日提出“关于强烈要求对于花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标错误进行纠正”及补充质疑的回复;2016年12月28日的质疑回复函,系针对江南环境公司于12月26日提出质疑的答复。 江南环境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双赢招投标公司的回复没有全部回应其质疑,且其对上述回复内容不满,才向花山区财政局进行投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亦无异议。 另**,2017年1月4日,江南环境公司以双赢招投标公司、花山区城管局为被投诉人,向花山区财政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有三项,分别为:1.确定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时,程序存在歧视不公的问题;2.招标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3.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及时**所有投标人不良记录和违法事实,致使有五家存在违法记录的公司中标,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请求有四项,分别为:1.双赢公司和花山区城管局在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标中严重违规违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进行调查处理;2.请求取消双赢公司在我市代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评标业务;3.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花山区2016-2018年度辖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投标错误结果彻底纠正,应予废标,重新进行招标投标;4.江南环境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要求双赢公司对投标人设备配备情况进行公示,至今未得到答复,现仍要求进行公示。 江南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3日向双赢招投标公司提出质疑,双赢招投标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12月28日作出回复,对于江南环境公司的质疑进行了答复。 又**,案涉的招投标的花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事项有三项,关于其第一项投诉事项,即确定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为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存在歧视不公的问题,经查,第八包最终由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对该包第三中标候选人评审时的事实情况,不影响该包最终由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的客观结果,该结果对江南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江南环境公司对该事项提出投诉,据此提出废标、重新招投标、查处违规违法等投诉请求,花山财政局作出予以驳回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江南环境公司的第二项投诉事项,即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花山区城管局和双赢招投标公司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但应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花山区城管局和双赢招投标公司虽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三次发布了招标文件内容变更的公告,对招标文件中保洁机械设备配备标准进行澄清或修改,但花山区财政局在处理投诉处理决定中**所有投标人未因招标人对车辆具体参数的明确而发生变化,且投标人在开标前未对上述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均按要求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参加招投标活动。江南环境公司在该项评分中均达到满分,招标文件机械设备配备标准的澄清或修改,并未影响江南环境公司的该项评分。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布变更公告的程序瑕疵行为,未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以及中标结果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支持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请求,投诉处理决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江南环境公司的第三项投诉事项,即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及时**所有投标人不良记录和违法事实,致使有五家存在违法记录的公司中标,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虽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但经花山区财政局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该程序瑕疵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未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该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花山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花山区财政局作为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中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布变更公告的程序问题,以及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问题,应进行依法处理,并在今后的招投标过程中进行更加公开、严格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江南环境公司提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遗漏其第四项投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认为招投标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双赢招投标公司提出质疑。因对双赢招投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江南环境公司遂基于三项投诉事项,向花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并提出四项投诉请求。花山区财政局受理后,经过对江南环境公司投诉事项的逐一调查、审查,决定驳回其全部投诉请求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并未遗漏投诉事项。 马鞍山市财政局受理了江南环境公司的复议申请,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