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马鞍山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03行初1号
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马鞍山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江南环境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市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6月25日,本院审结该案并作出了(2018)皖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并作出(2018)皖05终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2018)皖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月15日,本院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城管局)、安徽双赢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招投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山区财政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的副调研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的所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赢招投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29日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处理结果为:关于投诉事项一、摇号确定本项目第8包第三中标候选人存在歧视不公的问题。经查: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系按规定在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的所有活动,招标、评审的程序均按要求履行并在该中心全程监管之下,程序公开透明。作为投标人理应对参与招标的程序有详细了解,投标人应根据招标现场的要求履行。在招投标现场活动时,如代理机构已尽到代理机构的职责时,不应认定其有过错。在本项目第8包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时,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投诉人在自行离开招标现场后又出现了无法联系的情况,导致投诉人未能回到招投标现场,但该责任不应归咎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关于投诉事项二、本次招标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致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经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权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采购人每次发布的说***公告也通过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发布。从递交投标文件的情况来看,在采购人对中型洒扫车的吨位分别进行了三次澄清说明时,参加投标的二十四家单位并未对此提出质疑,且按要求时间递交了自已单位的投标文件并参加了投标活动。可见采购人的说***并未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从评审结果看,投诉人在该项目得分均为满分,未因采购人的说***受到任何影响。此外,拥有11至12吨洒扫车的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公司中标的8包对车辆没有技术要求,可见采购人的说***也未对招标结果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而采购人进行的说***,并未影响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投诉人在递交标书时也未提出异议,且该说***也未对招投标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关于投诉事项三、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及时查明所有投标人不良记录和违法事实、致使有存在违法记录的五家公司中标,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经查: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投诉人所称的五家公司目前均在正常经营状态,未被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也未因曾经的行贿行为受到刑事处罚。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查询结果可证实上述五家中标公司在本项目开标前三年内不存在犯罪记录。同时,上述法律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虽然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投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投诉人江南环境公司不服上述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山区财政局对投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花山区财政局2017年8月29日对于其投诉事项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依法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未尽到依法调查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对其投诉的有关事实未依法调查清楚。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对其他投标人是否撤离投标现场、本公司是否撤离投标现场和是否无法联系等事实未依法调查清楚。该对于仅有本公司在投标现场却未由本公司中标的事实和原因等未调查清楚,未依法处理。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对于招标人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发布招标变更公告以及该变更是否对政府采购造成不良影响等未依法调查清楚,对于存在瑕疵的招投标应当完全废标。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对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等未依法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对于未要求投标人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说明这一明显违法的程序是否对中标结果造成实际影响,是否应当废标重新招投标,均未依法审查清楚并作出处理。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斥潜在同行等影响采购公正的行为未依法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对于同一投标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和是否应当取消其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投标资格等未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未对因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而使本公司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和重新投标的权利予以救济。综上,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花山区财政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和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一组,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组,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四、《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一组,五、三次变更公告一组,六、《中标公告》及附件一组,七、《评分内容和标准》一组。该第四至七组证据,证明:(一)本公司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中标公告及其附件了解,三个中标候选人的保洁机械、设备和车辆一览表等情况。(二)三个中标候选人分别有一台总质量7-11吨的中型洗扫车和一台总质量10.55吨的中型多功能洗扫车;(三)三次变更招标文件是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包括设定的资格,技术条件不符合项目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项目的特点。不是基于履行合同的实际需要。三次变更无任何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即使不变更招标文件,当时对中型洗扫车参数的要求,已经可以完全满足项目的实际需要。(四)招标文件三次变更中型洗扫车吨位数是为了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而指向三个中标候选人的产品。设备是为了让三个中标候选人在此项目的评分各增加五分。因为根据评分内容及标准,中型洗扫车单项评分五分。有一台则增加五分,否则,减少五分。最初的招标文件要求的吨位数是约等于10吨,根据四舍五入规则10.55吨,是不属于约等于10吨。因此也只有本公司的中型洗扫车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三次变更之后,三个中标候选人均达到了相应的要求。因此,就消除了本公司在这个方面的竞标和中标优势。如果不进行三次变更,本公司的得分是唯一的满分。那么与其他三位中标候选的相比,就具有中标优势。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均辩称,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财政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花山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二、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书;三、花山区财政局作所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四、《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双赢招投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备案表》;五、《招标公告》;六、《招标文件》;七、《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辖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变更公告》;八、《投标人签到表》;九、江南环境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2-包8);十、江南环境公司的投标文件(商务标)(节选);十一、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十二、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包1-包8)(节选);十三、《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十四、《投标人交付保证***表》;十五、《关于放弃投标的说明函》;十六、《技术标开标一览表》;十七、《技术标评分表》;十八、《投标人技术标得分名次排序表》;十九、《商务标开标一览表》;二十、《总分汇总表》;二十一、《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表》;二十二、《关于包八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的情况说明》;二十三、《评委会推荐意见》;二十四、《中标公告》;二十五、《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二十六、其他22家投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综上,该第二-二十六组证据能证明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二、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给花山区财政局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四、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五、给江南环境公司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六、邮寄凭证;七、关于江南环境公司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八、**[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邮寄凭证。
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辩称,该局虽为采购人,但涉案招标采购工作由招投标代理机构具体去执行,故对涉案招投标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该局与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市财政局等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双赢招投标公司辩称,所有的涉案招投标行为均系采购人花山区财政局委托。该公司与花山区财政局相同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和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该公司所称的公告变更,实际上是招标人对有关招标内容洗扫车的吨位予以进一步的说明。该公司认为如果没有这三次变更,其公司就不会不中标。正是因为该三次变更,使其公司未能中标。但事实情况却不是这样的。该公司所提及有三个公司和包括他自己公司的洗扫车吨位问题,正华公司是7.3吨,华业公司是10.5吨,新华公司是10.05吨,江南环境公司是8.2吨。但实际上这四个公司得标评分都是20分满分。如果按照该公司的观点,没有进行三次变更,实际上该公司还得不到20分。故从实施的情况看,该三次变更对该公司均无任何影响。该公司未能在涉案项目上中标,不是因为洒扫车的吨位问题,而是因其他原因的评分得分不高等因素。与其他中标人或者投标人相比,是有差别的,而且是这个原因所致。
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该七组证据经质证,与花山区财政局持相同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该七组证据经质证,与花山区财政局持相同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双赢招投标公司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该七组证据经质证,与花山区财政局持相同的质证意见。
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该二十六组证据经质证,对第一、二、四、五、六、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该局证明目的;认为第三、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组证据等均不具合法性;认为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二十一、二十二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市财政局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该二十六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二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该二十六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二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第三人双赢招投标公司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该二十六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二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该九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该九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对市财政局所提交的该九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第三人双赢招投标公司对市财政局所提交的该九组证据经质证,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证据证明力的比较等。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所提交的该七组证据中,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双赢招投标公司第三人花山区城管局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和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规定,在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就供应商提起的投诉,被告花山区财政局负有依法受理和处理的职责。市财政局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花山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花山区财局、市财政局应系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二、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所提供的该涉案二十六组证据,均能证明其受理、审查和处理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行为,并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等客观全过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被告市财政局所提供的该涉案九组证据,均能证明其受理、审查处理江南环境公司提起的涉案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行了具体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全过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委托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发布“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期间,双赢招投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之要求进行了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参加投标的二十四家单位均按要求递交了标书,并在涉案招标开标前均没有对上述变更提出质疑。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必须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参加投标的二十四家单位中拥有吨位在11~12吨之间中型洗扫车的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家,该单位中标第8包,招标文件对第8包投标人是否拥有中型洗扫车没有技术要求。2016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开标,共分8个包分别采购,其中第8**第三中标候选人有三家投标人并列得分。该包别现场宣布得分时,只有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标室。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工作人员答复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摇号确定,并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稍等。在工作人员联系其他单位参加摇号时,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了开标室。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告知不来参加摇号,将视同放弃摇号资格等情况后,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其无法赶到现场,并不再接听工作人员电话。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6日,江南环境公司先后向双赢招投标公司提出质疑,但均未获得双赢招投标公司支持。
2017年1月4日,江南环境公司向花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所投诉内容有三项:投诉事项一为在第8包已经确定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后,其他投标人已经撤离,只有江南环境在现场,理应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而双赢招投标公司违规通知其他公司返回,并在本公司离开后决定将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投诉事项二为双赢招投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废标。投诉事项三为招标人和代理人未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对江南环境公司上述投诉的处理决定,驳回了该公司的投诉请求。江南环境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7月31日自行撤销了涉案上述投诉处理决定。花山区财政局在此期间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未发现上述六家中标单位在涉案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2017年8月29日,花山区财政局重新作出了对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江南环境公司对该决定仍不服,又于2017年9月27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环境公司诉称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之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和被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之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并要求撤销被告花山区财政局的该投诉处理决定之行政行为和被告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行政行为等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涉案招标文件第八章第二条汇总排序2.2条“按照投标人最终得分由高到低排出中标候选人。报价超过预算金额的投标人,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最终得分及投标报价均相同的,则通过摇号决定中标候选人排序”的规定,双赢招投标公司在通知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摇号,且在与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无法取得进一步联系、其他投标人表示放弃参加摇号的情况下,确定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并无不当。而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在处理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事项时,认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关机系与事实不符。但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妨碍认定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与招标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进行联系的此一基本事实。故双赢招投标公司通过摇号方式产生涉案第8**第三中标候选人,是符合涉案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的。第二、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采购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三次进行并发布招标文件内容变更的公告,并具体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而包括江南环境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对上述变更在开标前均未提出质疑,并仍按时间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参加该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等规定,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对上述变更公告中涉案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时间最早系于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既不在收到采购文件之日亦非在涉案采购文件变更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该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即江南环境公司并不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变更公告提出质疑。同时,根据二十四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中关于各自中型洗扫车吨位的描述,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吨位在11-12吨的中型洗扫车,该公司中标了第8包,但该第8包在招标公告中对中型洗扫车未作技术规范要求。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参与投标的包1、包3至包8等7个标段,在拟投入的涉案保洁设备评分项目中均得到了满分20分。因此,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所发布变更公告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对涉案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及中标结果均不产生实际的决定性影响。第三、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投诉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等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向原花山区城管局负责人行贿。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在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中载明,该六家单位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实施了向原花山区城管局负责人送予现金和购物***为,但该六家单位均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六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该家中标单位在涉案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采购人花山区城管局和代理机构双赢招投标公司均未按规定,要求参加该涉案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此应行为确有不当,并属存在程序瑕疵。而花山区财政局在受理涉案投诉处理期间,经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故该涉案程序瑕疵对涉案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并未造成实际的决定性影响。即并未影响本案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涉案招投标行为和中标结果等。综上所述,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抗辩意见,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