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行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509室(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世纪大厦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49673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翠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4K16385801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30X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马鞍山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888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4791892454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欣新东南名苑1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206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旗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45806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马鞍山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鞍山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并未依法查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在认定马鞍山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后仅对其中标的一个标段决定该标段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未决定其参与投标或中标的其他标段采购行为违法或责令招标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未依法查明投标人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并未依法查明6家投标或中标单位在参加投标前三年是否有行政处罚记录等事实。原审并未依法查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并未依法查明其是否对申请人的其他数项投诉请求依法作出处理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马鞍山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具有控股关系的投诉,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认定两公司具有控股关系,两公司参与的投标活动违法,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申请人提出法院应查明未对重新采购活动规定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因无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在办理投诉期间查明6家投标或中标单位开标前三年内未发现行贿犯罪记录,但未查明是否被行政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单位曾经受到上述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该条申诉理由,不能引起再审。第三,对于程序问题,马鞍山市雨山区财政局履行了送达等法定程序,马鞍山市财政局受理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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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