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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市雨山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行终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市雨山区碧溪花园4栋509室(现住所地安徽省***市世纪大厦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49673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雨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市雨山区翠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4K16385801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市花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30X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花山区花山路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50888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市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4791892454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花山区欣新东南名苑1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206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花山区红旗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45806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诉被上诉人***市雨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雨山区财政局)、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安徽双赢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招标公司)、***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城管局)、***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采购人雨山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机构即第三人双赢招标公司发布“***市雨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确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为: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2、营业执照具有清扫保洁服务经营范围或具备物业服务企业叁级以上资质(含暂定叁级资质);3、已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获取招标文件。上述招标公告所涉采购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开标。开标后,江南环境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15日、16日、19日、26日向双赢招标公司提出质疑,均未获得双赢招标公司的支持。2017年1月4日,江南环境公司向雨山区财政局提交一份书面投诉书提出投诉,该投诉书载明的投诉事项分别为:1、双赢招标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文件未审核,允许母公司、子公司及控股公司同时参加投标。振华物业公司和为民保洁有限公司是法人变更后的母公司与控股公司(见振华物业公司章程修正案),按照标书第九章第二条规定,不能同时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双赢招标公司却违规操作,允***物业公司、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同时参加投标并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2、招标人和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检高检会(2015)3号《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没有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2016年7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花山区城管局局长***受贿案的判决书表明,春天保洁公司、欣华保洁公司、欣鑫保洁公司、诗城保洁公司、四季保洁公司、华业物业公司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在长达6年时间里,向***行贿。本次招标,招标人及代理机构既不要求投标人提供不良记录证明,又没有对投标人行贿档案进行查询,致使上述6家公司参加投标,其中5家公司中标,严重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江南环境公司在上述投诉书中还提出了如下投诉请求:1、双赢招投标公司和雨山区城管局在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标中严重违规违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进行调查处理;2、请求取消双赢招投标公司在我市代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投标业务;3、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雨山区2016-2018年度辖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投标错误结果彻底纠正,应予废标,重新进行招标投标。雨山区财政局受理江南环境公司的上述投诉之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相关投诉处理决定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请求,江南环境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雨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7月24日自行撤销了前述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8月31日重新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该投诉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投诉事项1调查事实:经查,开标前(即12月6日前),振华公司总出资额为808万元,共3方股东,分别为***(出资额208万,占股25.74%)、***(出资额300万,占股37.13%)和为民公司(出资额300万,占股37.13%)。开标后(12日7日),为民公司增资了980万元,出资额变为1280万元,振华公司股权变化为:***(出资额208万,占股l1.6331%)、***(出资额300万,占股16.7785%)和为民公司(出资额1280万,占股71.5884%)。《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振华公司《公司章程》表明,振华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振华公司章程,可以发现当振华公司进行特别事项决议时,为民公司作为拥有37.13%出资额的股东具有一票否决权,完全具备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构成实质上的控股关系。投诉事项2调查事实: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存在原花山区城管局局长送现金、购物卡的行为。但上述6家单位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2、***市检察院对***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前三年内的犯罪档案进行了查询,并出具了书面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上述5家中标公司在本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3、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未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必须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以上事实,有(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招标文件、***市人民检察院查询证明等。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一)***市雨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MASCG-O-F-F-2016-0737)中,振华公司与为民公司作为具有控股关系的公司,参与了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书第九章第二条规定。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决定该标段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关于投诉人江南公司投诉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及时查明所有投标人不良记录和违法事实,致使有5家存在违法记录的公司中标,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首先,投诉人所称的5家公司目前均在正常经营状态,未被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也未因曾经的行贿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其次***市检察院书面查询结果可以证实上述5家中标公司未在本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第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虽然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投诉人江南公司的该项投诉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雨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之后,于2017年9月1日分别向案涉相关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且案涉相关当事人的相关人员均予以签名领取。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所涉当事人予以了直接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采购人***市雨山区城市管理局(下称雨山区城管局)委托代理机构***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赢公司)发布“***市雨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016年12月6日开标。开标后,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6日向双赢公司提出质疑,均未获得双赢公司支持。2017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双赢代理公司违规操作,没有对投标人资质进行认真审核,允许母公司、子公司及控股公司同时参加投标并最终中标,没有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请求被申请人对双赢公司、雨山区城管局在招标中严重违规违法、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取消双赢公司在我市代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评标业务;对招投标错误结果彻底纠正,应予废标,重新进行招标投标。2017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申请人不服,于2017午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自行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8月31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书》、“***市雨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等材料、市工商局出具的股权登记情况、***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市人民检察院查询证明;3、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认为: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市雨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中,投标人***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与***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简称为民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参与同一个招标项目的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招标文件中的要求。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振华公司章程,可以发现当振华公司进行特别事项决议时,为民公司作为拥有37.13%出资额的股东具有一票否决权,完全具备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此外,振华公司在案涉项目开标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为民公司实现完全控股,根据常理,振华公司与为民公司在此之前必然有紧密接触。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上述公司构成实质上的控股关系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投诉的***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未曾被行政管理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案涉项目开标前三年内也未发现行贿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非强制性要求;本案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虽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但经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该程序瑕疵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未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以致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即:1、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经该院审理查明的前述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投诉事项1调查事实”、“投诉事项2调查事实”所涉具体内容,已经清楚地表明雨山区财政局就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的投诉事项1、2反映的具体情形,非常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审查、调查取证及相关事实认定,具体表现为:(1)通过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及振华物业公司章程,可以发现当振华物业公司进行特别事项决议时,为民保洁有限公司作为拥有37.13%出资额的股东具有一票否决权,完全具备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构成实质上的控股关系;(2)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确认***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市诗城物业管理公司、***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虽分别存在向原花山区城管局局长送现金、购物卡的行为,但上述六家单位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相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证实上述单位在案涉采购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未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上述情形非常清楚地说明雨山区财政局针对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投诉事实1、2所进行的审查、调查和认定的主要相关事实明确清楚。2、案涉投诉处理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据此,雨山区财政局针对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的投诉事项1、2,在其认为无需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或者未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的情形之下,经过其采取书面审查和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办法确认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所涉投诉事项1、2调查事实载明的相关内容并以此事实为根据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另,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证实雨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之后,于2017年9月1日向投诉处理决定书所涉及的全部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予以了直接送达(相关所涉单位的相关人员均签名领取)。3、雨山区财政局受理案涉供应商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的投诉及针对其具体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履职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及结合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案涉诉讼请求依据的相关事实和理由、雨山区财政局接受投诉并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相关行政行为,现予以如下分析认定:(1)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具体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提起的投诉并针对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作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此情形表明没有供应商的投诉,就不会产生财政部门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同时亦表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及针对投诉请求作出相应投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规范。就本案而言,雨山区财政局受理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的投诉后,针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1、2,通过采取书面审查并结合相关调查取证的办法,在其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中确认载明投诉事项1、2调查事实具体内容的相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投诉事项1调查事实载明的具体内容亦明确表明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对振华物业公司构成实质上的控股关系;投诉事项2调查事实载明的具体内容也明确表明未发现***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保洁有限公司、***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采购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2)雨山区财政局以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投诉事项1调查事实载明的具体内容为根据,认定为民保洁有限公司与振华物业公司作为具有控股关系的公司,参与了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书的有关规定,并决定为民保洁公司与振华物业公司共同参与的同有标段投标活动的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责令哪个单位、在何期限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雨山区财政局只能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一投诉处理决定,故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有关“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对于责令哪一个被投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期限均未作出规定,导致其作出的‘该标段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另,雨山区财政局以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投诉事项2调查事实载明的具体内容为根据,并结合所查明投诉人所称的5家公司目前均在正常经营状态、未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等相关情形,认定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的该项投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作出应予驳回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依法予以支持。4、雨山区财政局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江南环境实业发展公司提出的案涉三项投诉请求未完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情形是否妥当。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仅以认定为民保洁有限公司与振华物业公司作为具有控股关系的公司,参与了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书的相关规定这一情形为根据,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该标段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据此,针对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投诉请求即“双赢公司和雨山区城管局在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标中严重违规违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进行调查处理”和第二项投诉请求即“请求取消双赢公司在我市代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评标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未见财政部门(雨山区财政局)可以依上述认定的情形办理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提出的上述投诉请求事项的明确具体规定,故雨山区财政局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中未对上述投诉请求一并予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当属《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简言之,雨山区财政局非系上述投诉请求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此情形也能够说明雨山区财政局对上述投诉请求尚有其他处理方式未予体现,亦表明雨山区财政局的上述做法无不当之处。综上,雨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等规定正确。5、***市财政局作出的**(2017)56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规定表明是否听取江南环境公司(申请人)的陈述和意见、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均系“可以”之情形,而非“应当”,故江南环境实业发展公司以未依法充分听取其陈述和意见,未告知其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进行听证为由认为***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因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另,上述法律法规中没有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也没有复议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参与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规定。***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及该院认证意见和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院对江南环境卫生发展公司提出的案涉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江南环境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并未依法查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在认定***市振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后仅认定其中标的一个标段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未决定其参与投标或中标的其他标段采购行为违法或责令招标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要求投标人依法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依法查明六家投标或中标单位是否具有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重大违法记录,一审未查明上述情况即认为不存在重大违反记录明显有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未依法查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雨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雨山区财政局答辩称,1、针对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雨山区财政局分别答复并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雨山区财政局的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雨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雨山区城管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身份;2、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一审被告雨山区财政局及***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即: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财政局的主体身份事项;2、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财政局就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具体内容;3、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南环境公司进行投诉的情况以及投诉的内容;4、投诉移交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市公管局将江南环境公司投诉移交雨山区财政局处理;5、委托调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财政局将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委托市公管局进行调查;6、市公管局关于江南环境公司投诉结果处理建议涵复印件一份,证明市公管局就江南环境公司投诉提出处理建议;雨山区城管局就该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委托***市双赢公司组织招标,江南环境公司因有异议,向市公管局投诉,该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移交被告处理;7、振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民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振华公司和为民公司存在控股关系;8、招标文件(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在招标时依法制作了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内容;9、***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市检察院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市欣新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存在行贿行为,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公司未被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10、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 一审被告***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即: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一审第三人雨山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项;2、第三人雨山区城管局于2018年3月28日向雨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雨山区道路清扫保洁第五标段重新招标的情况报告》,证明雨山区已经就案涉项目重新招投标。 一审第三人***市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资格;2、振华公司2016年7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股东为***、***和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出资208万元、***和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出资均为300万元;3、结婚证一份,证明振华公司的股东***和***系夫妻关系;4、2016年7月20日振华物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为民保洁有限公司入股振华物业公司认缴资金没有汇入振华物业公司,为民保洁有限公司按照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行使股东权力,之前无法形成控股股东的地位;5、***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3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雨山区财政局及雨山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保洁有限公司控股振华物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雨山区财政局对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作出的处理以及***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针对江南环境公司对振华公司和为民公司具有控股关系的投诉,雨山区财政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认定振华公司与为民公司具有控股关系,并作出认定振华公司和为民公司参与的投标活动违法,责令招标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针对江南环保公司对***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保洁有限公司、***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投诉,虽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但经雨山区财政局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亦未造成实际影响,雨山区财政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雨山区财政局经过调查取证,采取书面方式对江南环境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雨山区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市财政局受理了江南环境公司的复议申请,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江南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