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马鞍山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03行初1号
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花山区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的副调研员***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9日,花山区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江南环境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2日,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江南环境公司诉称,被告未尽到依法调查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对于原告投诉的有关事实未依法调查清楚。被告对于其他投标人是否撤离投标现场、原告是否撤离投标现场以及原告是否无法联系等事实未依法调查清楚。被告对于仅有原告在投标现场却未由原告中标的事实和原因未调查清楚,未依法处理。被告对于招标人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发布招标变更公告以及该变更是否对政府采购造成不良影响未依法调查清楚,对于存在瑕疵的招投标应当完全废标。被告对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未依法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对于未要求投标人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说明这一明显违法的程序是否对中标结果造成实际影响,是否应当废标重新招投标,均未依法审查清楚并作出处理。被告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斥潜在同行等影响采购公正的行为未依法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被告对于同一投标人在雨山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取消其在花山区投标资格未调查清楚且未依法处理,未对因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告等投标人的损失和重新投标的权利予以救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失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南环境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辩称,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花山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投诉书。
3.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4.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双赢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表。
5.招标公告。
6.招标文件。
7.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辖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变更公告。
8.投标人签到表。
9.原告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2-包8)。
10.原告投标文件(商务标)(节选)。
11.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
12.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包1-包8)(节选)。
13.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
14.投标人交付保证***表。
15.关于放弃投标的说明函。
16.技术标开标一览表。
17.技术标评分表。
18.投标人技术标得分名次排序表。
19.商务标开标一览表。
20.总分汇总表。
21.第八包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表。
22.关于包八第三中标候选人摇号的情况说明。
23.评委会推荐意见。
24.中标公告。
25.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26.其他22家投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标)(包1-包8)(节选)。
上述证据2-26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马鞍山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给花山区财政局的延期审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5.给江南环境公司的延期审理通知书。
6.邮寄凭证。
7.关于马鞍山市江南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
8.**[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9、10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7、8、11、12、13、14、16、17、18、19、20、23、24、25、26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1、22认为不真实、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南环境公司及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对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江南环境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及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审查处理原告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过程,两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采购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机构马鞍山市双赢招标投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发布“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2018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期间,双赢公司分别于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参加投标的24家单位均按要求递交标书,在开标前均没有对上述变更提出质疑。2016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开标。开标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6日向双赢公司提出质疑,均未获得双赢公司支持。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一认为在第八包已经确定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后,其他投标人已经撤离,只有原告在现场,理应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双赢公司却违规通知其他公司返回,并在原告离开后决定将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投诉事项二认为双赢公司分别于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发布变更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废标。投诉事项三认为招标人和代理人没有对具有违法行贿不良记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2017年2月17日,花山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马鞍山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花山区财政局于2017年7月31日自行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8月29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9月27日向马鞍山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2日,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案涉项目招标于2016年12月13日开标,共分8个包分别采购,其中包8第三中标候选人有三家投标人并列得分。该包别现场宣布得分时,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开标室。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将原告列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工作人员答复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摇号确定,并请原告法定代表人稍等。在工作人员联系其他单位参加摇号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离开了开标室。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告知不来参加摇号,将视同放弃摇号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声明无法赶到现场,并不再接听工作人员电话。
又查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必须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证明;参加投标的24家单位中拥有吨位在11~12吨之间中型洗扫车的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家,该单位中标第八包,招标文件对第八包投标人是否拥有中型洗扫车没有技术要求;花山区财政局在办理投标投诉期间,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6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未发现上述6家中标单位在案涉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就供应商提起的投诉,花山区财政局负有依法受理和处理的职责。马鞍山市财政局系作出行政行为的花山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花山区财局、马鞍山市财政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山区财政局对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投诉作出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第八章第二条汇总排序2.2条之规定,按照投标人最终得分由高到低排出中标候选人。报价超过预算金额的投标人,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最终得分及投标报价均相同的,则通过摇号决定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代理机构双赢公司通过摇号方式产生第8包第三中标候选人,符合规定。双赢公司通知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摇号,且在与原告江南环境公司无法取得进一步联系、其他投标人表示放弃参加摇号的情况下,确定马鞍山市青青保洁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并无不当。被告花山区财政局在处理原告投诉事项时,认定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关机与事实不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但该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妨碍认定江南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与招标代理机构双赢公司进行联系的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三次发布招标文件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保洁机械设备配备要求进行变更,将中型洗扫车总质量≈10吨先后变更为7-10吨、7-11吨、7-12吨。对上述变更,投标人在开标前均未提出质疑,并按要求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参加招投标活动,而原告对变更公告最早提出质疑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根据24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中关于各自中型洗扫车吨位的描述,仅有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吨位在11-12吨的中型洗扫车,该公司中标第8包,但第8包在招标公告中对中型洗扫车未作技术要求。原告参与投标的包1、包3-包8等7个标段,在拟投入的保洁设备评分项目中均得到满分20分。因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布变更公告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以及中标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投诉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四季保洁有限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向原花山区城市管理局局长***行贿。花山区财政局在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过程中,经调查发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6号判决书载明,上述6家单位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存在向原花山区城市管理局局长***送现金和购物卡的行为,但上述6家单位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6家单位在2016年参加投标前三年的犯罪档案进行查询,亦未发现上述6家中标单位在案涉项目开标的前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本案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虽然未按照规定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但经花山区财政局调查后已排除投标人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该程序瑕疵确有不妥,但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及中标结果并未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被告花山区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马鞍山市财政局作出的**(2017)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原告江南环境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江南环境卫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