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525行审77号
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生态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16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奈人社监罚(理)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孟某某1、孟某某2、陈某等9人工资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奈人社监罚字[2016]第35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奈人社监理字[2016]第35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奈人社监理字[2016]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8,350.00元(工资338,900.00元,赔偿金169.450.00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卷》副卷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奈人社监罚字[2016]第35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奈人社监理字[2016]第35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至2016年7月16日,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奈人社监理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南京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