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627号
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街。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职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哲一建公司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经理,现住通辽市。
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侴广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司法局法制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光,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阿尔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辽哲一建公司)与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辽哲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邓文煜,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侴广杰、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尾款66132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1149.00元,以上合计:78247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12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经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为3749667.24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给付3088340.00元,尚尾欠工程款661328.24元,自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7月22日产生拖欠工程款利息121149.00元。此尾欠款经原告对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
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辩称,原告诉请的尾款661328.24元与实际欠款不符,据我单位会计核对我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637421.24元,且我单位认为该笔尾欠款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因此不应该给付利息,同时根据阿尔山市审计局{2020}【2020】25号审计报告审计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工程款数额是由审计报告确定的,因此直至2020年11月18日我单位才能核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我单位在2020年1月份至9月份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21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但我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给我单位出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导致无单位无法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2017年4月份开工建设,于2018年12月份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49668.24元。
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20年11月18日进行的审计,从而才有最终的工程造价数额。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是2020年11月18日确定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第125页14.4.2项规定涉案工程是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确定最终的结算清证书及期限,审计报告汇总表中施工单位意见内有原告法人签章同意,说明对审计结果原告认可;
3.原告的起诉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6张,证明我单位直到2020年9月份仍在不断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未向我单位出具任何发票。
原告通辽哲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仅说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工程造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结清证书只是证明审计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阿尔山司法局财务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工程综合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
另查明,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3749668.24元,被告截至诉前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112247.24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3742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兴安盟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在卷为凭,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的原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余欠的工程尾款637421.2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给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尾款未按约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截止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7421.24元,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应自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2020年11月18日的次日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7421.24元,并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1年7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39元,由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特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承办法官:马彬彬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