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尔山市司法局、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95号
原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光,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阿尔山市司法局诉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秋光、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哲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向原告提供已付款工程款全额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给付工程款3104439.30元。到截至目前,被告都无法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由于缺少本工程款全额发票,导致无法继续申请工程款,并与其给付。此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说的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提供发票的原因是他们未结清工程款,款项不结清,被告无法出具发票,如果原告把工程款结算,被告就无条件的给开发票,原告具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1.工程款未给付完毕,是否能抗辩不开具已付款发票;2.原告诉请的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出示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款支出明细一份(加盖公章的打印件),证明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大部分,现在还剩下50多万,剩余的未开具发票故无法支付,对方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所以无法交税点出具发票等。
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自己写着上面还欠60多万,所以我们无法开发票,而且经过法院判决还欠637421.2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出示(2021)内22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尾欠工程款,也没有确定最终数额,所以没有开发票。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工程综合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阿尔山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749668.24元,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已经给付3104439.30元工程款,现原告就已经给付的3104439.30元工程款诉请被告给付发票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支出明细、(2021)内22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现在虽然原告未给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仍有义务就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故对被告陈述的原告不结清工程款不开具发票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3104439.30元工程款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秋
书 记 员  杜满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办人:王磊
联系电话:048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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