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李学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芝,阿尔山市司法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
上诉人阿尔山市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尔山市司法局应当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10174.21元。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阿尔山市司法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1017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阿尔山市司法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铁英
审 判 员 孟海晶
审 判 员 李凤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志刚
书 记 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