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海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通辽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家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海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一审被告通辽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哲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变更减项内容证明》只是哲一建公司在诉讼中为配合法院调查对结算中的增减项所做说明,并非否定《还款协议》。2.工程的增减项在哲一建公司与金海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形成,双方已经予以结算。如果工程增减项没有结算,无法形成《还款协议》。3.《变更减项内容证明》对增减项在结算书哪一项做了说明,证明都已经结算过了。依据《变更减项内容证明》对工程减项进行造价鉴定,背离客观事实。(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金海岸公司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均没有对《还款协议》及《变更减项内容说明》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变更减项内容说明》进行鉴定,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哲一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哲一建公司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确认金海岸公司尚欠工程款260万元,但是根据哲一建公司提供的《变更减项内容说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哲一建公司未对装修等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形。而根据哲一建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和《还款协议》,并不能认定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对《变更减项内容说明》中涉及的变更减项予以结算。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所确认的尚欠工程款260万元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变更减项,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变更减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哲一建公司提供的《变更减项内容说明》中涉及的变更减项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哲一建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缺乏资质,鉴定程序错误,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哲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金海岸公司在一审答辩、反诉理由及上诉理由中,均主张工程款结算应扣除相关费用,否认按照《还款协议》结算。二审判决对变更减项进行鉴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哲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