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549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邓文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街。
法定代表人:李学征,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哲一建公司)、邓文煜、阿尔山市司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学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邓文煜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人劳务费61000.00元及利息1769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29个月,按1分计息)并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文煜挂靠于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承接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办公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带领20名工人受雇于被告邓文煜在其工地上做土建工作。2018年10月16日完工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610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邓文煜于2021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过程中,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和邓文煜均以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工程款尚未付清为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邓文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辩称,我单位是与通辽哲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文煜欠付劳务费6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邓文煜为原告出具。
2.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庭前提交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款支出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欠付工程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这是通辽哲一建公司与阿尔山市司法局之间的帐目往来与其无关。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既无司法局的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
被告邓文煜未向法庭提交并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将本单位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承包给通辽哲一建公司,被告邓文煜挂靠通辽哲一建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文煜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工作。因有部分劳务费未能结清,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邓文煜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截止2021年6月5日被告邓文煜尚欠原告劳务费610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庭前提交的阿尔山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款支出明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无司法局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文煜聘请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土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邓文煜提供了劳务,被告邓文煜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文煜支付尚欠劳务报酬6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邓文煜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邓文煜挂靠进行实际施工,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应与被告邓文煜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与通辽哲一建之间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通辽哲一建公司、邓文煜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000.00元;
二、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判项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阿尔山市司法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文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于雪晴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