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02民初4133号
原告:***,女,1970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车库(面积36.32㎡,价值150000.00元)产权变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从杨某手中购买车库,并经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原告取得车库后一直合法使用,并按时缴纳水电供暖等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被告声称车库为其下属公司某公司实际开发,后续事项由某公司负责办理。但某公司也一直未办理车库产权证书。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于2007年12月6日取得车库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原告虽然能够占有使用但不能进行买卖、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兆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