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民族大学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761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西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000460030008X。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00MB16286761。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建科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 第三人:**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大街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36147531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48.00元,减半收取计4724.0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