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25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1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汪家友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仁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本人劳务费17916.92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迟延支付罚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20年5月31日为172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4000元、承担原告为讨要欠款的误工费及费时劳神损失费3000元;3、判令被告仁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内审人员,负责对外工程审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分成协议,原告从被告的审计费用中获得20%的劳务费用。2019年1月24日,被告仁达公司被巢湖市审计局巢审办【2019】20号《巢湖市审计局关于停止***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内审协审工作的通知》、巢审办【2019】21号《关于对***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通知》、巢审办【2019】37号《关于***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终止被告仁达公司在巢湖市审计局本轮协审库的服务资格,事后仁达公司的在巢湖市全权授权人***以公司未收到结算款为借口,拒付原告劳务费用,遂成讼。
被告仁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仁达公司缴纳社保,亦未与仁达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自己也有公司,只是在我这里是接私活,我们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审计费用的20%作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巢湖审计局文件规定:初审结果在复审时不得超过正负3%,若超过3%,业主方可以拒绝支付我审计费用;若超过3%三次或超过5%两次,两年内不允许在巢湖市范围内执业,暂停审计资格;现原告审计的项目已经超过3%,《巢湖市政府投资单项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委托合同》文件第八款第2项明确规定不支付审计费用,原告方存在无效的审计,按照规定业主方不给我费用,所以我亦不能给付原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仁达公司全权授权在巢湖市开展协审工作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审计劳务,被告***按审计费用的20%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后双方因劳务报酬支付一事发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蔡工审计业务统计表(原告单方制作)记载原告共审计18项工程:其中1-11项,仁达公司收入合计54880.96元、原告应得劳务合计10976.18元;12-18项,仁达公司收入合计54703.64元、原告应得劳务合计10940.71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均对该事实当庭认可,故被告***理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用的给付义务;原告与仁达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仁达公司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用金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方主张劳务费用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业务统计表,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对该统计表中的12-18项原告应得劳务费用10940.71元当庭予以自认,故本院仅能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下欠费用6940.71元(10940.71-4000),本院予以支持;而该统计表中1-11项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统计表中12-18项费用已支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费神劳时损失费、诉讼费用(指除本案预交的诉讼费235元外多主张的3765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4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青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