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7财保1号
申请人: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2952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4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露露,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家友,职务不详。
申请人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勇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