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7民初972号
原告: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二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2952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1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4112380B。
法定代表人:*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露露、被告***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施工的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2、判令三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至桩基修复工程完工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5天,合计3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厂房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的施工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陆续向其付款679992元。但是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导致原告厂房建设工期整体延误,损失惨重。2016年12月23日,经专家论证,桩基部分检测结果不合格,建议增加测桩数量。2017年2月8日,经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基桩197根,其中155根基桩在有限反射深度范围内,无明显缺陷反射,有42根基桩无明显反射波。综上所述,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露露是**的配偶,被告***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原件,该合同第十项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议由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对仲裁有异议可提交芜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金久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智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