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城厢镇南通村晓楼村新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90471X1。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永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与被告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中坤公司)、第三人刘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被告鑫中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被告承包建设的福建省漳华石料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项目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原告按招标文件、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各工作内容,并在被告的监督,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包的工程内容则以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原告按含税总造价的2.5%上交管理费。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后,扣除应上缴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税费、工资表等资料的前提下,及时(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拨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所谓管理费按照13+2.5模式上交,即被告预收工程中标价的13%(即30.3万元),该款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标款。
原告承包后,已根据业主方要求及与被告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因被告的施工资质较低,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而被告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拨付。
另查明,被告鑫中坤公司曾用名福建嘉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福建省漳华石料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项目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鑫中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鑫中坤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漳平市漳华石料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项目)系答辩人承包,原告(与刘永成合伙,原告作为代表)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具体实施该工程建设任务。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刘永成在场管理,垫资施工(第一、二笔进度款),建设单位发放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据协议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刘永成。二、原告诉讼主张的40万元进度款是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的第三笔进度款。由于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与被申请人亦未垫资,导致2021年2月该工程各实际施工班组及工人向劳动主管部门信访索要工资。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到场确认实际施工班组、工人及工资数额,但原告本人一直回避,而是由建设单位代表(镇长、副镇长)与刘永成前来找答辩人处理,最终由刘永成确认实际施工班组、工人及工资数额。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40万元,答辩人已按刘永成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发放确认书》将该款进度款扣取税费6万元后,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剩余刘孝财机械班组10,000元尚未签字领取)。涉案进度款40万元的发放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未能举证答辩人应当提供且未提供的具体哪些竣工验收资料,也未能举证说明答辩人应当提供哪方面的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诉请“判决被告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没有依据。1、《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及时向建设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甲方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据此,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的责任人是原告,而非答辩人。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具体实施该工程建设任务,竣工验收与备案资料源头本应在原告手中,由原告向答辩人或建设单位提交。原告反倒要求答辩人提供,本末倒置。2、原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恰恰说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其自己又未垫资施工。其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事实上,本案工程已竣工,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建设单位、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已完成竣工验收,已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竣工资料亦已完成,但尚未完成备案手续。之所以尚未完成备案手续,原因并非答辩人的施工资质问题。建设单位招标时要求的承包人施工资质为“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丙级,答辩人的资质符合招标条件,因此,答辩人得以中标。本案工程进入竣工验收备案阶段,主管部门(龙岩市自然资源局)发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本应乙级条件,建设单位招标时却设定条件为丙级,故要求建设单位解释说明情况,因而尚未能完成备案手续。原告自己对工程验收、备案的情况一无所知,其诉请显然毫无依据。
综上,答辩人没有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也不存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永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工资表格式》各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被告承包建设的福建省漳华石料场废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项目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原告按招标文件、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各工作内容,并在被告的监督管理下,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包的工程内容则以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原告按含税总造价的2.5%上交管理费,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后,扣除应上缴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税票、工资表等资料的前提下,及时(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拨付给原告等内容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没有意见。2.补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5月22日,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外,双方又补充约定所谓管理费按照13+2.5模式上交,即被告预收工程中标价的13%(即30.3万元),该款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标款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3+2.5模式是管理费不是买标款。3.银行转账流水及交易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1)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朱婷婷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朱婷婷的银行账户转账24.15万元;(3)两笔转账即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标款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35.3万元没有按补充协议完全履行。4.银行交易记录截图9张,以此证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7日、2019年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5999.99元、12551.35元、457500元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这是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5.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记录截图2张,以此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部分班组及现场员支付工程款或工资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认为给付苏某的款项是在第一批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邱小平与***是合伙人之间的转付关系,转给邱小平是工程款,并不是工人工资。陈金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6.律师催告函及快递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并非不管不问,反而是主动要求被告解决或纠正其违反双方协议的违约行为的事实。经鑫中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相悖,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信访是在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其解决农民工信访事件,但原告不予理睬未到现场确认欠款情况,所以其在6月份发函所要进度款没有依据。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该项工程开工时其就被邱小平叫去帮他在现场做管理,负责施工。***有发给我工资。工地现场签证单基本上是其经手的。勾机和铲车是刘永成包的。至今有些班组工人还有打电话给其说要工资的;打电话给其的都是其叫来的班组,各个班组的工程量是其签字的,其有留底单在家里。2000年春节年底有工人打电话给其说再不拿工资就要去闹了,他们怎么闹的和有没有拿到工资其就不清楚了。经鑫中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并不知道具体老板有谁,并不排除刘永成是老板或管理人的事实,从其他各个班组负责人及建设单位(证明书中表述中认刘永成是现场员),刘永成有权利对于材料款、工资结算的签字。(2)证人说陈仕木、李某都有签字,我们也有转款。(3)证言主张工程量由他确认,闹工资的时候就走掉了,对于欠各个玫组欠多少钱证人都不清楚,证人不能代表说本案项目是现场唯一的管理人员,不认识不代表没有这三个施工班组,2019年11月证人就离开了工地一段时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刘永成没有权利确认欠薪情况不能成立。
鑫中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落实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律师催告函》、快递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2021年2月涉案工程各实际施工班组及工人向劳动主管部门信访索要工资。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场确认实际施工班组、工人及工资数额,但原告本人一直回避。被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催告函行,仍不予理睬的事实。经***质证对《通知》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律师催告函》没有收到,快递上的地址都不是原告的地址。2.工程款发放确认书、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40万元,被告已按刘永成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发放确认书》将该笔进度款扣取税费6万元后,直接发放给施工班组(剩余刘孝财机械班组10,000元尚未签字领取)。经***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确认书上各班组的具体工程量是没有经过原告核实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刘永成在工地是机械班组并不是整个工地的承包人,确认书里面表述的是收到进度款,并不是全部的工资款,证人说的陈仕木等人的尾款没有收到。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欠缺验收资料的问题。经***质证没有意见。4.刘永成与被告工作人员高安华的微信记录、原告支付进度款给刘永成的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工程实际由刘永成管理。原告本人根本未参与管理、没有向施工班组发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刘永成也是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我方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涉案工程最大的工程班组就是机械班组,需要的费用也是最大的。支付款项只能证明***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与刘永成是合伙关系。5.漳平市芦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建设单位确认刘永成也是现场管理人员。清单证据2是现场施工班组,原告没有发放班组的工资,2021.2月有闹薪的事件,有班组长签字了的总的工程量和金额,业主支付了涉案的进度款40万元,被告按确认书发放了各个班组的工资。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里面也没有写明刘永成是管理人或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经鑫中坤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鑫中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鑫中坤公司预收的30.3万元款项系买标款,按证据内容分析只能认定为管理费;证据3、4经鑫中坤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该款项系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证据5中有注明付款用途分别是备料款和工程预借款,不能证明是工人工资;证据6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鑫中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与鑫中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鑫中坤公司(甲方)中标(中标价2,331,311元)承包建设的福建省漳华石料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及复垦项目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乙方按招标文件、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各工作内容,并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下,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包的工程内容则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按含税总造价的2.5%上交管理费;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后,扣除应上缴的费用,在乙方提供税费、工资表等资料的前提下,及时(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妥工程结算手续,必须及时向建设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甲方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资料完整及外部结算审定后,双方及时办妥工程内部结算,甲方按业主转款余额,双方结清尾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按含税总造价的13+2.5模式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即甲方按13%预收管理费30.3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工程中标价的13%(即30.3万元),该款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标款。
《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即组织班组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鑫中坤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7日、2019年2月3日在收到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扣除应上缴的费用,在***提供税费、工资表等资料后,分别向***支付工程进度款335,999.99元、12,551.35元、457,500元,***已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及与鑫中坤公司的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现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证书,但鑫中坤公司一直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没有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班组向漳平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漳平市芦芝镇人民政府、漳平市自然资源局、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向鑫中坤公司发送《关于落实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一份,责令鑫中坤公司向各施工班组发放工程款,予落实各班组农民工工资。2021年3月24日,漳平市芦芝镇人民政府向鑫中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但鑫中坤公司未将该项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承包人***,而是按施工承包方工程管理人员刘永成与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在扣取税费6万元后将该项进度款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人员(剩余刘孝财机械班组的工程款10,000元尚未签字领取)。***认为鑫中坤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其拨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福建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鑫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从上述涉案合同内容综合分析,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中坤公司与***未经发包人同意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不具备建筑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述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讼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鑫中坤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理由正当。但鑫中坤公司为了农民工索要工资的问题得以解决,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漳平市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将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取相关税费后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人员,并无不妥。鑫中坤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拨付了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进度款。此外,***是具体实施该工程建设任务实际施工人,竣工验收与备案资料应当由***向鑫中坤公司或建设单位提交,而不应由鑫中坤公司提供有关竣工验收与备案资料。综上,***要求鑫中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要求鑫中坤公司提供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刘永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庆 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