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2民初5436号
原告:哈尔滨荣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18号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静,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18室。
法定代表人:林京安,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宁,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荣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消防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二堡皮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消防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佟二堡皮草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宁、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口头签订的工程抵账协议2、要求被告按原工程款结算,返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411,700.00元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在原告履行义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11,700.00元,且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愿将其承建的佟二堡皮草城三楼美国路27号商铺,面积160.78平方米,以价格2,411,700.00元抵账给原告,并承诺该商铺为产权商铺,不存在任何他项权利。原告在相信被告承诺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商铺,双方签订了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城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明确写明了该商铺为产权商铺。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商铺确认书收据一张,意为收款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会计刁玉宏收到邓静交来美国路27号商铺人民币2,411,7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得知,被告在将该商铺抵账给原告前已将该皮草城整体建筑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并不存在双方签订抵账合同时被告承诺的产权明晰,致使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讼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佟二堡皮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结合证据论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荣泰消防公司开庭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佟二堡皮草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佟二堡皮草公司在网络发布的企业简介信息,客观真实,佟二堡皮草公司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对确认书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为准,而荣泰消防公司对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2319172号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称荣泰消防公司未交付这笔钱2,411,700.00元。而荣泰消防公司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称已支付给荣泰消防公司。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经本院对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交的证据2核对,双方争议仅有佟二堡皮草公司扣荣泰消防公司商铺经营期间的物业费11592.00元、取暖费9660.00元、经营保证金30000.00元(三笔相加为51252.00元,与被告提交2015年11月21日51252.00元的票据吻合)、佟二堡皮草公司应赔偿邓静皮草损坏12000.00元。四笔费用双方均对数额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2.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3包括签约文件、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系佟二堡皮草公司与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及其亲属邓智勇于2013年10月6日分别签署的,内容为:邓静、邓智勇选中及决定购买的是佟二堡皮草公司店铺位置、面积、价款、租赁期限、装修管理、经营管理等。荣泰消防公司未对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其辩称该合同未履行,实际交付的为美国路27号,地点、面积、金额亦与签约文件中不符,该辩驳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荣泰消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店铺位置不是争议的店铺,而该证据中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店铺位置、面积与签约文件记载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荣泰消防公司对佟二堡皮草公司证明为租赁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购买所有权。但佟二堡皮草公司主张租赁与其提交的签约文件相互矛盾,且地点、面积、金额均不能吻合。而且租期40年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故佟二堡皮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013年10月6日,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与佟二堡皮草公司签订了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邓静选中及决定购买的是佟二堡皮草公司A区三楼3-081号店铺。面积约为93.15平方米,转让该商铺使用权为40年,价格为15000元/㎡,暂定总价款为1397250元。同日,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亲属邓智勇亦与佟二堡皮草公司又签订了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邓智勇选中及决定购买的是佟二堡皮草公司A区三楼3-082号店铺。面积约为94.64平方米,转让该商铺使用权为40年,价格为15000元/㎡,暂定总价款为1416900元。因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尚未竣工,故上述协议及合同双方并未履行。
荣泰消防公司按两份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结束后,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及转账给付荣泰消防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2014年8月,佟二堡皮草公司经营的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竣工开业,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即将三楼美国路27号装修后经营皮草。
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与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邓静。租赁业态:裘皮。选定铺位号:三楼美国路27号。租赁期限:无。注:三楼美国路27号,面积160.78㎡。商铺总价为人民币2,411,700.00元(贰佰肆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此商铺为产权商铺。折抵了2,411,700.00元工程款。
2015年11月21日,佟二堡皮草公司收取邓静经营保证金30,000.00元,物业费11,592.00元,取暖费9,660.00元,同时因商铺漏水给邓静出具皮草损失款12,000.00元的欠据一份。
另查明,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因贷款将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A栋三层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本院认为: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确认书》系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其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以商铺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年限抵偿债务2,411,700.00元。确认书中标注“此商铺为产权商铺”。佟二堡皮草公司举示的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又无证据证明确认书中转让的商铺是与上述签约文件的延续,而且确认书中记载的店铺与签约文件中记载的店铺地点、面积、金额均不能吻合。而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据此,佟二堡皮草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转让的是商铺使用权的主张不成立。佟二堡皮草公司已将该商铺抵押但未告知荣泰消防公司,导致荣泰消防公司与其签订确认书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照,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无效,予以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继续履行。佟二堡皮草公司应支付给荣泰消防公司该协议书确认部分的工程款。邓静经营店铺期间与佟二堡皮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中关于佟二堡皮草公司以经营保证金及皮草损失款抵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给付荣泰消防公司。经营店铺取暖费、物业费抵付工程款,邓静作为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抵付欠荣泰消防公司工程款。邓静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店铺系行使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其经营店铺期间与佟二堡皮草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确认书。
佟二堡皮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荣泰消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3,700.00元。
驳回荣泰消防公司关于店铺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7.00元,由佟二堡皮草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荣泰消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德鑫
书 记 员 :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