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18室。
法定代表人:林京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冰,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荣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18号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二堡皮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荣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二堡皮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冰、丁宁,被上诉人荣泰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二堡皮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荣泰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一份租赁关系的确认书,租赁商铺总金额2411700元,所谓的“此商铺为产权商铺”是指产权归佟二堡皮草公司所有,并未有转让产权字样,并未将该商铺产权归荣泰消防公司所有。同时,在确认书说明处双方约定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佟二堡皮草公司所有,故佟二堡皮草公司的解释是权威解释,一审判决罔顾证据及事实,认为该商铺产权归荣泰消防公司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结合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形成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佟二堡皮草公司与荣泰消防公司之间是出租与承租关系,不是产权转让关系。2.佟二堡皮草公司与荣泰消防公司承租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错误认识,判决租赁关系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荣泰消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佟二堡皮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确认书的形成是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文书,荣泰消防公司只是在上面签字,内容手写部分均为佟二堡皮草公司填写。荣泰消防公司发现顶账商铺没有注明产权事宜,不知道以后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证,另外产权得办理到邓静名下,为此荣泰消防公司向佟二堡皮草公司提出此事,佟二堡皮草公司才在确认书上注明此商铺为产权商铺,并称以后可以单独为荣泰消防公司办理产权证,后荣泰消防公司才在确认书上签字。当时荣泰消防公司没有看到最终解释权归佟二堡皮草公司所有的字样,荣泰消防公司认为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确认书由佟二堡皮草公司填写,最终解释权归佟二堡皮草公司所有的字样是在合同下方用很小的字样打字形成,荣泰消防公司不容易发现,所以在该确认书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佟二堡皮草公司的解释,有利解释应当归荣泰消防公司,该确认书应当解除。2.佟二堡皮草公司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确认书中按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租赁年限分别为1、2、3年,根本没有更长时间的租赁,由此可以看出佟二堡皮草公司与荣泰消防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工程款顶账关系。基于双方只是顶账关系,商铺自然应当归荣泰消防公司所有,但本案在顶账之前,佟二堡皮草公司就已经将包括本案商铺在内的房屋全部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在抵押期间,佟二堡皮草公司本就无权处分房屋及商铺,佟二堡皮草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荣泰消防公司信任,导致佟二堡皮草公司至今无法取得不动产证,双方应当解除确认书,给付尚欠工程款等。
荣泰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口头签订的工程抵账协议;2.要求佟二堡皮草公司按原工程款结算,返还荣泰消防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2411700元并赔偿荣泰消防公司所受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013年10月6日,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与佟二堡皮草公司签订了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邓静选中及决定购买的是佟二堡皮草公司A区三楼3-081号店铺。面积约为93.15平方米,转让该商铺使用权为40年,价格为15000元/㎡,暂定总价款为1397250元。同日,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亲属邓智勇亦与佟二堡皮草公司又签订了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邓智勇选中及决定购买的是佟二堡皮草公司A区三楼3-082号店铺。面积约为94.64平方米,转让该商铺使用权为40年,价格为15000元/㎡,暂定总价款为1416900元。因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尚未竣工,故上述协议及合同双方并未履行。
荣泰消防公司按两份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结束后,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及转账给付荣泰消防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邓静。租赁业态:裘皮。选定铺位号:三楼美国路27号。租赁期限:无。注:三楼美国路27号,面积160.78㎡。商铺总价为人民币2411700元(贰佰肆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此商铺为产权商铺。折抵了2411700元工程款。
2014年8月,佟二堡皮草公司经营的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竣工开业,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静即将三楼美国路27号装修后经营皮草。
2015年11月21日,佟二堡皮草公司收取邓静经营保证金30000元,物业费11592元,取暖费9660元,同时因商铺漏水给邓静出具皮草损失款12000元的欠据一份。
另查明,佟二堡皮草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因贷款将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A栋三层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确认书》系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其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以商铺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年限抵偿债务2411700元。确认书中标注“此商铺为产权商铺”。佟二堡皮草公司举示的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又无证据证明确认书中转让的商铺是与上述签约文件的延续,而且确认书中记载的店铺与签约文件中记载的店铺地点、面积、金额均不能吻合。而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据此,佟二堡皮草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转让的是商铺使用权的主张不成立。佟二堡皮草公司已将该商铺抵押但未告知荣泰消防公司,导致荣泰消防公司与其签订确认书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照,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无效,予以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继续履行。佟二堡皮草公司应支付给荣泰消防公司该协议书确认部分的工程款。邓静经营店铺期间与佟二堡皮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中关于佟二堡皮草公司以经营保证金及皮草损失款抵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给付荣泰消防公司。经营店铺取暖费、物业费抵付工程款,邓静作为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抵付欠荣泰消防公司工程款。邓静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店铺系行使荣泰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其经营店铺期间与佟二堡皮草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解除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确认书。2.佟二堡皮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荣泰消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3700元。3.驳回荣泰消防公司关于店铺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否为双方租赁关系的确认,一审判决佟二堡皮草公司给付荣泰消防公司工程款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荣泰消防公司与佟二堡皮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系佟二堡皮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确认书》中载明此商铺为产权商铺,商铺总金额2411700元,佟二堡皮草公司主张双方确认的是一种租赁关系,从《确认书》载明的事项看没有租赁期限等其他关于租赁关系的相关约定,佟二堡皮草公司提出的其与邓静签订的转让商铺使用权意向书、A区商铺选定确认书、转让使用权合同、店铺装修管理协议、(转让)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案涉《确认书》具有关联性。虽然《确认书》中载有“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但佟二堡皮草公司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此未用特殊字体标注以引起对方注意,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作出解释。故佟二堡皮草公司主张双方存有租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确认书》之前,佟二堡皮草公司已将案涉商铺用于抵押,案涉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荣泰消防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并要求佟二堡皮草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确认书》的效力后又认定《确认书》无效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佟二堡皮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迎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