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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联北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联北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捷联北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恩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的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该系列软件为收费的商业软件。原告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捷联北安公司在使用原告2012年发布的“MDaemon13.0.2”软件,但是原告的销售系统上未见捷联北安公司的购买记录,因此捷联北安公司复制、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请求法院判令捷联北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13.0.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捷联北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捷联北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郦城工作区733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4年底相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捷联北安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捷联北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捷联北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北京市其他中级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该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捷联北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捷联北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