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5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村汇锦嘉园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工程监理费共计82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为110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分别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担任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安置房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主体监理服务期为27个月,并就监理工作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监理服务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原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施工材料,而作为监理单位的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尽到监理职责,及时制止施工单位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导致工程严重延期,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作为监理单位的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尽到监理职责及时制止施工单位的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导致工程严重延期,构成违约,应对给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方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仅于2012年就垟西村安置房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开始监理服务工作,涉案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经原告同意后对部分工程项目作出变更,附属工程工期延误主要是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监理费110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附加报酬659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按每月46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原要求计算附加报酬至竣工验收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定本案中仅主张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其他款项另行主张),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本工程试桩之日起至监理服务期满止,主体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7个月,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包含附属工程),如超过监理服务期按每月46000元,计算附加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的5日前。2012年7月5日,涉案主体工程进行试桩。现监理期限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至2014年10月4日止),自2014年10月5日起,原告(反诉被告)按每月46000元支付了部分超监理期的监理费,但未足额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监理合同是在2012年的时候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时签订的,但附属工程施工又进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依照设计图施工,存在擅自更改设计图施工的事实,工期延误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才导致,被告未尽到监理职责,其要求继续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商登记情况表、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审批表、发票、支付凭证(附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附属工程设计图,拟证明施工单位未依照该设计图施工,被告未尽到监理职责;2、招标控制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材料及价格作出明确约定;3、咨询成果报告,拟证明被告未依照原设计图施工及擅自改变施工材料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试桩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5日开始试桩并依约定起算监理费用;5、2015年8月1日工程设计变更单、检测报告;6、设计变更联系单;7、第二次例会纪要;8、工程变更联系单(附图纸);9、报告;证明第9项已经反诉被告统一变更设计为透水砌园路;证据5-9拟证明原告主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作出变更;10、关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期拖延,超出约定监理期限,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催讨附加报酬;11、监理人员登记(含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履行监理职责,现监理工程仍在开展之中;12、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汇总表)、工程款收入明细表,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
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关于主体工程的情况,本案是附属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9,三性均有异议,变更内容都没有经过业主审批同意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出具的,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从报告内容来看,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存在矛盾,报告里2017年1月20日之后就没有支付相应的监理费,但统计表显示此后有收到监理费;证据11,从时间点来看是主体工程情况,与附属工程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与附属工程无关,来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原设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招标文件的内容,也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工程咨询报告的要求,没有时间、出具单位等项记载,落款处仅有一个人签名,不能确定出具人有无出具该报告的相应资质,也不能确定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据此确定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开始时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有相关施工、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等主体签章确认,符合工程变更的相关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变更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事实,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业主”是指最终享有该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对象,作为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委托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监理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反诉被告),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业主”,“业主”是否同意涉案工程变更,是“业主”与原告(反诉被告)村集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作为涉案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的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约束力,其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5-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是否送达原告(反诉被告)不能确定,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1,来源于质量监督机构,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涉案监理合同的相关监理人员备案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履行监理义务无关,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另鉴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工期延误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将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委托监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监理;监理服务期自本工程试桩之日开始实施,至监理服务期满为止,主体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7个月[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该服务期包括主体工程、附属工程等所有监理工作内容在内的服务期];监理范围: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即本工程的土建……附属工程等各专业工程包括,主要包括……和室外工程(含围墙产、道路、绿化等);监理酬金总价为本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55%,暂计1550000元,合同签订开工前付总监理费的10%,开工后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138000元,余款待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定后10天内结清并支付,如超过监理服务期按每月46000元,计算附加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的5日前;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5日试桩,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上述监理合同还尚在履行过程中。在上述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的附属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等相关主体同意,工程作了多处变更。至2014年8月止,原告(反诉被告)按上述监理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报酬1397000元(138000×9+155000)。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又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4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了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等项内容,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专门就附属工程建立了监理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完工,上述监理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涉案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原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施工材料,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应的施工变更已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其监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未按规定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预缴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该增加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按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7个月,即从2012年7月5日(试桩之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述服务期内须先支付监理服务费1397000元(138000×9+155000),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义务。按合同约定超过监理服务期即自2014年10月5日始,在次月的5日前应支付每月46000元的附加报酬,现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1472000元,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的附加报酬总计为1978000元(46000×43),尚余50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附加报酬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附加报酬506000元(计至2018年5月4日止)及利息损失(按本金506000元,自2018年4月19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反诉受理费519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1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47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5元(其中本诉部分12080元,反诉部分5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吴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