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莱特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29号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863996。
法定代表人:肖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志,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莱特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康城国际项目东南侧御景天成2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49T4K3A。
法定代表人:杨珍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珍銮,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锋,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莱特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信公司)、杨珍銮、张先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莱特信公司、杨珍銮、张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杨珍銮、张先锋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对忠民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莱特信公司、杨珍銮、张先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杨珍銮、张先锋不需对莱特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应在其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注册资本是企业最基本的财产,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也构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方面,要尊重公司股东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的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担保。既股东在未实缴出资之前,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对外债务作出的“对世”保证,保证范围以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及认缴出资范围为限。(2)在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仍完全固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要履行出资义务,则将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实质上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也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直接判令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做的承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应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4)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对外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对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要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5)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6)本案中,杨珍銮、张先锋提前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当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珍銮、张先锋作为莱特信公司的股东,虽未届莱特信公司章程规的出资期限,但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股东的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内容,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忠民公司在本案提出杨珍銮、张先锋应对莱特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的基本法理,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1)从法理上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来看,不管是“契约说”、“意思自治说”还是“宪章说”,其共同点均在于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文件,因此其本质上仅具有对内效力。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本质上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但是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第三人不应受公司内部约定的约束。(2)即使公司章程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其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因未经合理公示不应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登记备案于工商登记部门,但是登记备案不等同于公示。同时,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认为第三人对出资期限的相关风险应予预见。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亦认为公司章程不应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产生约束力。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中,忠民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利益仍然应当被优先保护。(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当公司有未清偿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不断延长,理论上不存在出资期限到期的问题。股东为逃避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在章程中约定畸长出资期限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公平、有效的保障。(2)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宝。4.本案中,杨珍銮、张先锋作为莱特信公司的股东,其对忠民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故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杨珍銮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杨珍銮对莱特信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忠民公司无权要求杨珍銮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化解老潘头(金立)系列项目债务风险,推进金沙园“一馆两中心”项目建设,杨珍銮与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莱特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杨珍銮对莱特信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36年7月13日前,显然杨珍銮对莱特信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该认缴出资期限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16年11月10日,忠民公司与莱特信公司签订《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该项目是设立莱特信公司所要推进的项目之一。2017年5月23日,忠民公司与莱特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忠民公司支持莱特信公司项目重组前期工作,提供资金支持。上述事实表明,无论是在莱特信公司设立过程中还是在忠民公司与莱特信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忠民公司对莱特信公司设立的目的、财务状况以及莱特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出资认缴制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情形。2.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莱特信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忠民公司无权主张莱特信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张先锋、莱特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忠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特信公司立即偿还忠民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莱特信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约为151万元;2.杨珍銮、张先锋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莱特信公司、杨珍銮、张先锋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厦门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峰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莱特信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杨珍銮出资10,2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7月13日前,张先锋出资98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7月13日前。
2.2016年11月10日,莱特信公司作为甲方,驭峰公司(现忠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项目、沙县中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由甲方作为项目资金提供方,乙方负责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管理。乙方支付甲方本项目合作保证金500万元。本协议书签订七天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资产管理公司入驻项目进行清产核算后七天内支付甲方200万元,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并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七天内支付甲方200万元。乙方支付第一笔保证金后半年内,甲方尚不能完成项目重组的,甲方应在七天内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本金。
3.2017年5月23日,莱特信公司作为甲方,驭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目前尚未完成项目重组,乙方为支持甲方前期工作,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转账100万元(本项目合作保证金总金额不变,剩余的100万元,待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七日内支付)。如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仍不能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工作,甲方应在七天内返还乙方已缴交的保证金本金,合同继续履行。
4.2017年12月5日,莱特信公司作为甲方,驭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次)》,主要约定:因甲方仍无法达成协议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如甲方在2018年3月20日前仍不能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工作,甲方应在2018年3月21日内返还乙方已缴交的保证金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算起,利率按2%/月计算),合同继续履行。
5.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24日,驭峰公司分别向莱特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莱特信公司分别向驭峰公司出具相应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忠民公司与莱特信公司签订的《沙县小吃文化城基础设施、农特产品集散交易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次)》,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忠民公司向莱特信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特信公司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工作,依约应在2018年3月21日前返还忠民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莱特信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在资本认缴制下目前杨珍銮、张先锋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珍銮、张先锋承诺对莱特信公司出资的时间尚未期满,故忠民公司主张杨珍銮、张先锋未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莱特信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资不抵债,莱特信公司的股东也未能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时,忠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忠民公司要求莱特信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忠民集公司要求莱特信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忠民公司要求莱特信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忠民公司要求杨珍銮、张先锋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莱特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忠民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二、莱特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忠民公司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莱特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忠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忠民公司对杨珍銮、张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70元,由福建省莱特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杨珍銮向本院提交一份《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委会普惠金融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福建省莱特信实业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莱特信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股东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经质证,忠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杨珍銮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杨珍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此外,杨珍銮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忠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忠民公司、莱特信公司、张先锋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忠民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杨珍銮、张先锋对莱特信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至2036年7月13日前,但截至目前,杨珍銮、张先锋没有任何实缴出资的记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莱特信公司未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杨珍銮、张先锋对其所认缴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股东的出资时间均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出资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杨珍銮、张先锋作为莱特信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并且莱特信公司也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杨珍銮、张先锋的行为已使忠民公司对莱特信公司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况下,忠民公司要求杨珍銮、张先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莱特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杨珍銮、张先锋、莱特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福建忠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朝生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姝玥
书 记 员 陈玉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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