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3民初2238号
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信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3P。
法定代表人: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59,电话189*****185。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51,住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5*****619。
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科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付清拖欠电梯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在付清拖欠电梯工程款时一并付清利息,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告文某1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安装的电梯已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万元电梯工程款,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结算付清。付款期后被告只给付5万元,现原告经济困难向被告催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债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发生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的电梯已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梯工程款15万元,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结算付清。付款期过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万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多少安装电梯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签名《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安装电梯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在付款期限过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安装电梯工程款为10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清所欠的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尚欠原告的100000元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
所欠的安装电梯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和被告在《欠据》中约定如不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利率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安装电梯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利率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科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启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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