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1083号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898125XR。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2269N。
法定代表人:阮月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转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