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013号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蒋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LF5KX5。
投资人:胡劲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高洪远,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与模具大道交叉口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2269N。
法定代表人:阮月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定江,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吉洋出租服务部)与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黄龙公司)、杨定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洋出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高洪远,被告黄龙公司、杨定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洋出租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租金76067;二、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4849.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黄龙公司因为承建淮安高铁东站工程需要,于2019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配件,合同约定了钢管租金标准、违约金、租金给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及配件出租给被告使用。2020年1月18日,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定江和原告对钢管租赁进行了结算,目前被告欠原告租金760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其理由向法庭提交了: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胡劲峰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3、租金结算清单六份及费用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费用事实,总的租赁费用为162224元;
4、收货单七份,还货单三份。以上证据证明租赁事实。
被告黄龙公司、杨定江辩称,原告所诉租金数额不实,双方并没有结算,原告应提供原始的租用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单据,供双方结算,以确定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对杨定江的签名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杨定江签署意见为:“以上数量和单价以程杨对帐为准”,结算单中另外人签名无法辨认,结算单并未附具体的对帐材料,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标准已做了变更,钢管租金由原来的每天每米0.019元变更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租金由原来的每天每只0.014元变更为每天每只0.01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定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其辩解阿述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供了:
1、被告黄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定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
2、租赁物发货单4份,还货单12份,押金收据三份,转帐记录三份;以上证据证明部分租赁物租赁及还货情况,证明了原告少计算钢管、扣件的事实,证据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费用结算单一份及六份具体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总租金为1390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我方提供的七十七份钢管租赁发(收)货单、还货清单,一份费用结算单、六份租金结单中结算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结算单,对出租数量没有异议,但双方在2020年3月份,协商一致钢管租金计算标准已作了变更;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结算单,2019年8月21日钢管出租数量为3025.5米,而非3080.5米(原告送货时向我方提供的送货单两张1054.5+1971=3025.5米),其余出租数量没有异议,但钢管租金已变更;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2019年9月18日扣件出租数量为2600只,而非3560只(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张1300+1300=2600),其余出租数量及回收数量没有异议,但钢管租金标准已变更;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对回收数量没有异议,但钢管租金标准已变更;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30日)的结算单,2019年11月19日钢管回收数量应当是1085.8米而非1082.1米;2019年11月13日扣件回收数量为4220只而非4009只;2019年11月19日扣件回收数量为1300只而非1235只;2019年11月22日扣件回收数量400只而非380只;2019年11月25日扣件回收数量为1448只而非1376只;2019年11月27日归还钢管数量1568.8米漏算,只记录了1000.7米(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清单);原告在回收单据中回收扣件数量*0.95没有任何依据。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2019年12月1日钢管回收数量为1581.2米而非1553米;2019年12月12日钢管回收数量为2382.3米而非2113.9米;2019年12月11日扣件回收数量为1850只而非1758只;2019年12月12日扣件回收数量为920只而非874只,其余回收数量没有异议,但钢管租金单价已作了变更。2019年其余出租、回收数量没有异议,但钢管租金单价应当为每天每米0.015元;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因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但双方均未签字,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2019年8月21日单据中一个规格1.6米,数量为110根,计算错误成121米,实际是176米,相差55米,所以在结账时把55米加上去了,该笔帐目不存在差异;关于2019年9月18日扣件出租数量为2600只,而非3560只,单据中下面还有两项,转向扣件300只,接头扣件660只,对方没有计算在内,合计960只,所以这笔账没有误差;关于2019年11月19日返还钢管数量应该是1082.8米,系计算错误,并非被告所说的1085.8米,相差0.7米,我部少算0.7米;关于2019年11月27日还1568.8米钢管是我部漏算了;关于2019年12月1日钢管回收数量为1581.2米而非1553米问题系被告方对清单计算错误,该笔帐目不存有差异;关于2019年12月12日钢管回收数量为2382.3米而非2113.9米问题,我部认可被告归还的数额为2382.3米,少计算了268.4米,我部认可2019年11月、12月两个在归还租赁物数额上其中钢管数额中少计算1837.9米,扣件少计算506只,少计算扣件是因为在结算时与程杨协商好,因归还扣件有损坏,统一按归还数的95%计算实际归还数,归还的钢管数及扣件数已与程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故应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依据。被告则认为认可原告认可的钢管数额中少计算1837.9米,扣件少计算506只,扣除少计算的租金721.31元,按合同约定钢管按每米20元,1837.9×20=36758元,扣件按每只5.5元,506×5.5=2783元,367585+2783=39541元,以上数额应从总欠租金数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黄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龙公司因承建中铁四局淮安东站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等;凡向原告租用租赁物被告经办人需持有单位有效证件,并具有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资格或有担保单位的方可办理租赁合同及手续;被告向原告租用租赁的品名、规格、数量以被告签字的原告发货单为准,被告需指定人程杨签收,扣件比例不高于1.3米钢管配一个扣件;租用期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工期延期,本合同继续有效至工程结束,钢管及扣件最短租赁期为30天,租期不满按3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归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被告在租用期时与原告结算第一次租金(以第一次发货单为准,包括发货日和还货日)双方签字认可,并在次月的15日前付上月的租金,物资归还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结清租金的按总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结算租金时原告不提供发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按时将租赁物如数归还原告,并结清租金;租赁物来回运费、上下力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万元,被告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押金抵冲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租赁物提货和退还地点在原告仓库,还货时应将钢管堆放好,如原告从其他地点调货,被告归还到原告所调地点,双方认真点验清单;物资租金及维修收费标准,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9元,赔偿价每米20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14元,赔偿价每只6元,螺丝每天每套0.6元,赔偿价每套0.7元。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押金,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至2020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给付被告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能给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
关于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用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结算单一份及租金结算清单六份,结算单中反映的费用总额为162224元。尽管被告对程杨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不表异议,且对程杨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不表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总费用为162224元,认可被告已付款为65000元,被告认为已还款为84000元包括有证据证明的65000元和没有证据证明的19000元(部分现金,部分信用卡消费),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但本案中按原告帐计算,总费用为162224元,已付款65000元,162224-65000=97224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76067元,97224-76067=21157元,该21157元如何组成,原、被告双方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均未作出说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为76067元,该数额并不高于97224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76067元为依据。原、被告在结算时少计算归还钢管1837.9米,扣件少计算506只,钢管金额为1837.9×20=36758元,扣件金额为506×5.5=2783元,367585+2783=39541元,以上数额应从总欠租金费用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扣件每只扣款为每只6元,但在实际结算时双方确认每只5.5元为计算依据,故在计算扣件扣款时也按原、被告结算时的每只5.5元为计算依据。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归还数中少计算钢管1837.9米,扣件算506只,合计价款为39541元,原告认为在少计算的钢管、扣件包含在21157元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21157元的组成,且该笔短少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后双方加以确认的,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短少的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76067元中扣除,实际的租金数额还应加上原、被告双方认可少计算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被告认可数额为721元,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76067-39541+721=37247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不结清租金的按总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62224元费用中,包括扣件赔偿、维修费及螺丝赔偿款,租金数额实际应为162224-35409+721-298.5-199-1050-909.5-394.8-394.5=124289.7元;元,违约金应为124289.7元×3%=3728.7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定江的责任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费用结算单及租金结算清单均有被告杨定江的签名,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定江不能向法院提供系履行被告黄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对黄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租金等3724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28.7元;
二、被告杨定江对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已预交911.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31.5元,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负担854.5元,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被告杨定江对被告安徽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江浦支行;账号:62×××96)。
审 判 员 崔兆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祯
书 记 员 赵朱珠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