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3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66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2411.39元及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招标项目。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与湟源县住建局(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就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范围:包括桥梁、道路、人行道、雨污排水、照明、绿化、旧桥拆除及配套附属设施;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365天,合同约定价款为12784889元,工程造价为17143273.43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9年11月29日,湟源住建局向青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90000元,青海建设公司支付完劳务工资、材料款及扣除全部税费后,欠原告工程款1005665.47元。原告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向建行西宁城西支行贷款95万元,支付了因施工垫资向亲朋好友的借款。2020年3月31日,青海建设公司付款300000元,剩余705665.47元,2021年5月7日,青海建设公司付款58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25665.47元。被告迟迟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87.1元,该笔款项在原告的诉求中没有扣减,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原告挂靠被告承建了化隆县佳洁环卫有限公司的化隆县雄先镇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建设工程,因合同解除退回款项而产生手续费15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该手续费1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是124563.3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是惠源大厦完成的,原告与惠源大厦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对价款进行支付,直到惠源大厦进行起诉后,被告与惠源大厦、原告间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三方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58万元,对于其他金额作为工程保证金,待没有争议后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湟源住建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主张的1087.1元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不是湟源住建局支付的,故该笔款项不应当扣减的事实;2.湟源住建局证明,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之后,湟源住建局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公司到住建局了解了该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证明被告是无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监理公司证明,拟证明2021年5月7日青海翰河监理公司协调解决惠源大厦纠纷的时候,并未包含预算费、评审费等费用,该几项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无故拖延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4.关于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支路路基换填等相关问题的函、协议书,拟证明跟惠源大厦材料款纠纷与被告并无关,被告是在无故拖欠工程款;5.监理总监的证明,拟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是按照函和协议来协调的;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付了1087.1元;第二次以湟源住建局的名义通过现金方式缴纳了1087.1元的事实;后该两笔金额又退还给我了,实际上不应当扣减1087.1元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8.往来询证函,拟证明2021年3月1日由原告在被告财务处签字确认的往来征询函,证明双方对金额已经进行了核对;9.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住建局给被告公司转款279万元的事实;10.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11.小微企业抵押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贷款偿还债务的事实;1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贷款后还债的事实。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湟源住建局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观点,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与住建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有1087.1元的差额,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的价款是以总的价款挂账的,为了平帐原告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转入1087.1元,又以住建局名义存入1087.1元,之后被告将这两笔款项全部转给原告,应当从应付价款中扣除1087.1元。2.湟源住建局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缺乏形式要件。从该内容上看,2019年底的时候材料商已经向湟源法院起诉主张材料款。该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3.监理公司证明的证明方向及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中写到的管理费承担关系是由惠源大厦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及被告无关。4.关于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支路路基换填等相关问题的函、协议书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是惠源大厦完成。他们双方也一直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5.监理总监的证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内容与当时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符。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湟源住建局给被告付款存在差额,在2021年4月22日原告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转入1087.1元,又以住建局名义存入1087.1元,之后被告将这两笔款项全部转给原告,能够证明应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087.1元的差额。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方向没有异议。8.往来询证函证据因没有被告的签章,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9.网上电子回单对279万元网上银行回单真实性及付款事实无异议。10.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及付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明方向不认可。11.小微企业抵押借贷合同、银行流水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是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还债与事实不符。银行流水上的转账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借款用于还债的证明方向与事实矛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湟源住建局的证明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金方式支付1087.1元给被告,且本案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的事实,故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监理公司证明、监理总监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出双方在2021年4月就第三方应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关于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支路路基换填等相关问题的函、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拖延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确认。证据往来询证函,该证据内容不全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索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网上电子回单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住建局给被告公司转款279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银行对账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小微企业抵押借贷合同、银行流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由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完成,因原告与该公司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直到惠源公司起诉后,原告与该公司才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原告与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约定三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的事实;2.付款申请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金额支付58万元,其中2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3万元支付给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的事实;3.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2174.2元,其中1087.1元是原告个人转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款项退还原告的事实;4.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化隆县佳洁环卫有限公司的化隆县雄先镇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建设工程,因合同解除退回款项20万元而产生手续费15元,该手续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因为惠源大厦起诉被告,约定的也是被告与惠源公司之后没有任何纠纷。协议还约定除了支付惠源大厦的款项,支付我剩余款项。2.付款申请单是每次支付工程款必须填写的,该份付款申请单也证明58万元是从我的工程款中出去的,并不是被告单独支付给惠源大厦的工程款。3.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是原、被告三月份对账后,转款清单是4月22日发生的,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这1087.1元。4.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不认可,15元的手续费原、被告没有约定手续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中扣减33万元给案外人后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付款申请单能够证明包括3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87.1元,同日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付款1087.1元,亦是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174.2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导工程,具体包含桥梁,道路、人行道、雨污排水、照明、绿化、旧桥拆除及配套附属设施。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该工程在2015年10月竣工验收,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7143273.43元,2019年11月29日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790000元。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142186.3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87.1元,同日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付款1087.1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转款2174.2元。庭审中,双方明确总工程款中扣减劳务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欠付原告工程款1005665.47元,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5月7日支付58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143273.43元,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2186.3元,剩余工程款1087.1元未支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24578.37元均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系1087.1元是否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在诉状中计算剩余工程款时是按照总工程款17143273.43元予以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得到欠付工程款为125665.47元,因此该剩余的工程款系本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支付的1087.1元扣减得到的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1087.1元,发包方又向被告支付1087.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174.2元。原告所主张的125665.47元中包含1087.1元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74.2元中就已经向原告退还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87.1元,其余1087.1元应当计算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在原告主张的125665.47元中应当予以扣减,实际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24578.37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10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4.15%的逾期利息10665.6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以7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利息30186.8元,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12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利息1558.95元,共计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2411.39元及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LPR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收到工程款后被告就应当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系因为与案外人工程款存在纠纷未支付,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看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应当以124578.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1545.46元,利息确认为42397.9元。
综上所述,原告***挂靠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578.37元,逾期利息42397.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78.37元,逾期利息42397.9元,共计166976.27元;
二、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24578.37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雯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慧燕
书 记 员 许 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