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5412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海一大厦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青01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2397.9元”及“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24578.37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内容,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0月,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收到工程款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因为与案外人工程款存在纠纷未支付,但从***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看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2012年挂靠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是根据被上诉人***确认或申请后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相应付款。其中2015年5月案涉工程涉及的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变更设计工程KO+130-KO+340段基腐殖土及垃圾换填和拆除清运工程是由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施工完成,就该部分的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自2015起至2021年5月被上诉人***与惠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中双方各自完成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与惠源公司确定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从而导致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就该部分工程款惠源公司于2021年2月将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直至2021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与惠源公司才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并与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无利息约定且明确提及“工程完工后协议人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金额发生纠纷,致使案涉工程款没有支付。”同时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协议人三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三方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的金额当天就足额支付了580000元。因被上诉人***除与惠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外,2019年同样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因此,在2021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中明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580000元后,其余的款项作为风险保证金,在案涉工程无其他经济纠纷后予以支付。故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断然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以2019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存在多个经济纠纷,在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应得工程款金额具体数额是多少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付款,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该解释第十七条的内容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结合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中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是根据被上诉人***确认或申请后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相应付款,且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工程款一直未付的原因是在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仍不断涉及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与惠源公司之间的就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道工程变更设计工程KO+130-KO+340段基腐殖土及垃圾换填和拆除清运工程的工程价款也是直至2021年5月7日才得以最终确定,且在所签署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并明确提及“工程完工后协议人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金额发生纠纷,致使案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观情况下是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确认具体的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前提是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然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9日。但是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5月期间因被上诉人***存在多个经济纠纷且被上诉人***一直属于不积极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确定其应得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因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支付价款的时间并无约定,且从一审法庭查明事实来看,确实是被上诉人***与惠源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直至惠源公司起诉后才明确相关工程价款,工程款金额明确之后上诉人建设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当天即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计算的利息区间和本金基数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断然判决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2397.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是以1005665.47元和705665.47元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计算的利息区间和本金基数明显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10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4.15%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以7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124678.3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区间本身有误。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6日这段期间完全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而无法向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工程款,故此区间不属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间。其次,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以1005665.47元、705665.47元为本金基数进行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本身有误。在1005665.47元和705665.47元中包含涉及2021年5月7日才最终确定的工程款580000元,其中330000元是惠源公司的工程款而非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1005665.47元、705665.47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在2021年5月7日三方协议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的金额支付580000元,其余的款项作为风险保证金,在案涉工程无其他经济纠纷后予以支付。但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及收到协议确定支付的欠款后违背民事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合理的诉求的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5665.47元;2.依法判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2411.39元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作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湟源县城湟水河池汉桥及引导工程,具体包含桥梁,道路、人行道、雨污排水、照明、绿化、旧桥拆除及配套附属设施。***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该工程在2015年10月竣工验收,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7143273.43元,2019年11月29日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790000元。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142186.3元。2021年4月22日,***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87.1元,同日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87.1元,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日向***转款2174.2元。庭审中,双方明确总工程款中扣减劳务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欠付***工程款1005665.47元,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5月7日支付580000元。现***认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提交的证据本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143273.43元,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2186.3元,剩余工程款1087.1元未支付,由***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24578.37元均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系1087.1元是否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诉状中计算剩余工程款时是按照总工程款17143273.43元予以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得到欠付工程款为125665.47元,因此该剩余的工程款系本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支付的1087.1元扣减得到的未支付工程款。***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87.1元,发包方又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87.1元,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174.2元。***所主张的125665.47元中包含1087.1元的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174.2元中就已经向***退还了其告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7.1元,其余1087.1元应当计算在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在***主张的125665.47元中应当予以扣减,实际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24578.37元。***主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10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4.15%的逾期利息10665.6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以70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利息30186.8元,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125665.4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利息1558.95元,共计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2411.39元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LPR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收到工程款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因为与案外人工程款存在纠纷未支付,但从***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看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应当以124578.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1545.46元,利息确认为42397.9元。综上所述,***挂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支付的责任,现***主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578.37元,逾期利息42397.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78.37元,逾期利息42397.9元,共计166976.27元;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24578.37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判决的由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认可未付款项金额,但其认为逾期付款的原因并非该公司所造成,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区间及起止日期均有误,对此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单、评审费发票、证明(湟源住建局)、工程变更单、协议书(拆除建筑垃圾清运费)、《函》(路基换填)、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付款申请欲证明案涉工程款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由湟源住建局支付给上诉人,且工程款的支付并非被上诉人***确认和申请就能完成。同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的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并且一次性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施工的事实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造成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导致,但对于此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晓  军
审判员     马秀芬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盛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