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李晓玲,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54126,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海一大厦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814357866,住所:青海省湟源县纳隆片区武装部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延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3MBOU58023N,住所: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小路2号。
负责人:张世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该局保障中心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其需针对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另行起诉,故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湟源惠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一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送达各当事人。一审法院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现***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元 泰
审 判 员 马秀芬
审 判 员 刘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悦
书 记 员 李申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