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初7号
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宁达公司)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四川宁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谢静,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水电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陈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1726038.0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青海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水电三局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水电三局承包了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青海建设公司后,***以青海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宁达公司建立联系,2016年11月,四川宁达公司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做土石方挖运工作,由于水电三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的新合同没有签订,时隔两年多因调整变更工程单价的原因,四川宁达公司与青海建设公司的单价也未确定。四川宁达公司于2016年11月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17日,由于项目业主资金链断裂,水电三局通知停工后,青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白银磊与四川宁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彬,核对确定了四川宁达公司除超运距和下台阶之外的工程量,但本公司对青海建设公司***单方面给予的严重低于市场成本的不合理单价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公司才知晓青海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青海建设公司将从水电三局承包的以上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四川宁达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总价为15291377.68元。截至目前,青海建设公司的***仅支付了四川宁达公司工程款3565339.64元,该款项包含青海建设公司的***扣减四川宁达公司油料款等及委托代付的相关款项,尚欠四川宁达公司工程款11726038.04元。项目停工退场后,本公司经多次催促青海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仍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因此本案三被告应以其未付工程款11726038.0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中。水电三局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青海建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青海建设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虽然在该协议中载明系***承包该项目,但***作为自然人没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且根据其双方约定的甲方按乙方所承包工程项目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转款的比例合同能看出***与青海建设公司的实质关系为挂靠。***取得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以青海建设公司名义分包给四川宁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四川宁达公司与青海建设公司的单价与我实际上是进行过商谈的。案涉工程到中期时,我发现夏裕光参与该工程的目的已不单纯,我为了拿到结算单,亏本与他进行了结算。关于合同的问题,我多次催促夏裕光来签合同,我想拿我的版本签,因为他是跟我干活理应拿我的版本条款来签,但是夏裕光拿着他的合同要跟我签他的条款。2019年8月21日夏裕光到西宁,结算单经过来回调整,土方和石方确定通价为13元。我与夏裕光在2019年8月21日的结算单有四川宁达公司的授权。
青海建设公司辩称,要求青海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为案涉工程由水电三局和青海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青海建设公司与***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实际上由***负责施工。后***又将部分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宁达公司,因此和四川宁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而不是青海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宁达公司只能向***主张权利。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四川宁达公司要求青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双方的约定,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四川宁达公司与***已经就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确认结算。经过结算,四川宁达公司完成的总价款为5904145元,扣除柴油费、住宿费、电费、罚款等费用3211833元后,最终应付款为2692312元。现***已经支付了2031683元,未付款仅为660629元。四川宁达公司主张10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川宁达公司对青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电三局辩称,第一,我公司向青海建设公司分包是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2015年3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取消了对土石方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过程中已无资质要求;第二,四川宁达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该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该扩大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四川宁达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四川宁达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只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至于四川宁达公司是否与青海建设公司约定施工内容或者***是否与四川宁达公司约定了施工内容,我公司毫不知情,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第四,在证据交换中得知,2019年8月21日车勇杰和四川宁达负责人已经办理了结算单,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该结算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结算单就应是四川宁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第五,四川宁达公司单方面委托的鉴定造价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价款,一方申请鉴定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川宁达公司以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并以此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显属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应予驳回。
四川宁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宁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青海建设公司与水电三局的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及律所函,证明四川宁达公司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证明按照施工日志进行施工,四川宁达公司是劳务施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单,证明四川宁达公司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签字的车勇杰是***和青海建设公司的项目主管;(2019)青26民终字27号判决书、白银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白银磊系青海建设公司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4月21日至5月18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5月19日至8月17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证明青海建设公司负责人白银磊与四川宁达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量。
第四组证据: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竣工结算资料,证明依据核算挖装石方量:41.6314万方,挖装土方:3.8181万方,运输石方38.4313万方,运输土方3.8181万方。经第三方机构鉴定,案涉分包工程总价款应为15291377.68元。
第五组证据:保廉合同,证明水电三局确系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签订人车勇杰是青海建设公司的代表。
***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给黄黎明、陈国彬的转账记录,证明给两人各转账7万元,黄黎明和陈国彬跟随四川宁达公司干活,由我支付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夏裕光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四川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宁给夏裕光进行了授权,夏裕光是四川宁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四川宁达公司玛尔挡项目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夏裕光作为四川宁达公司的代表人,曾向袁某某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青海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土方明挖施工合同》《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大坝及溢洪道工程中坝二长岩料场(覆盖层)石方挖装、运输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进水口3247高程以下石方挖装、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青海建设公司及水电三局就项目概况、合同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及工程量清单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青海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负责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单》《2017年1月1日-1月19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2月3日-3月20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3月21日-4月20日挖装、运输费用单》《2017年4月21日-5月18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2017年5月19日-8月17日挖装、运输费用核算单》,证明四川宁达公司已与***的统计员白银磊根据约定单价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玛尔挡电站土石方工程的情况报告》及附件资料,证明2017年11月21日四川宁达公司向***出具情况报告中显示,四川宁达公司单方出具的运输费结算单里的工程量和其与***的项目统计员白银磊于2017年1月7日、6月22日确认的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17日统计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且四川宁达公司明确价款为579.96万元,依据其单方认定的单价,认为***欠付四川宁达公司294.41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石方挖运结算单》,证明2019年8月21日四川宁达公司与***就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及价款做出最终结算,确定工程产值5904145元。四川宁达公司与***按照结算单数额为5904145元,扣除柴油费、住宿费、电费、罚款等费用3211833元,最终工程款为2692312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四川宁达建筑公司车队支付明细》及领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客户回执、借条、收据、收条、声明、情况说明、《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短信截屏及授权委托书、承诺,证明***已向四川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1683元,根据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为2692312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660629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尚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账、《关于***2018年4月13日通知的回复》,证明夏裕光是四川宁达公司股东,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水电三局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青海建设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施工类经营范围,水电三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青海建设公司是合法分包。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自2015年3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取消了土石方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
第三组证据:(2015)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组证据:(2019)鄂民申175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33民终210号《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848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各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四川宁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可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本案总承包方是水电三局;对施工日志,***认为签署内容不规范且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对油价的判决已经被省高院发回重审,对油价不予认可。青海建设公司认为施工日志系四川宁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验收单是复印件,不知“车勇杰”是何时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涉及的油价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推断出白银磊是青海建设公司的员工。水电三局认为施工日志无各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工程验收单关于钱款的流转与本公司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对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方向与待证目的之间无关联性,涉及的油价问题与本公司无关联。第三组证据,***认为是以青海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挂账反映的是青海建设公司,周某某是四川宁达公司在玛尔挡水电站的施工负责人;青海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白银磊是***的统计人员,是白银磊与原告方王彬和周某某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与青海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确认,***和四川宁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依据。水电三局认为结算单上没有本公司签字确认,与其无关。第四组证据,***认为应以其与夏裕光之间的结算为准,涉案工程项目从头到尾,包括25万元保证金,都是夏裕光和王**在操作;保廉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青海建设公司和水电三局均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而不是再请第三方来核算价款。第五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水电三局对其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事实认可,但对合同本身不认可。
对于***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与水电三局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认可给陈国彬支付的7万元,但认为公司未对黄黎明进行授权,因此给黄黎明支付的7万元不认可。第二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水电三局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四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水电三局予以认可;四川宁达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周某某的证言,认为周某某自2017年2月之后未领取工资,不能代表四川宁达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以及对账,其不具备本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四川宁达公司对第四组证据袁某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证明力弱,不予认可。
对于青海建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和水电三局均认可;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非法挂靠非法转包的行为,四川宁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青海建设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约定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单价不认可;水电三局认为该组证据即无本公司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认为其与夏裕光之间的结算作为证据出示;四川宁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单价不能按照2014年的计算,因为该工程已停工两年,应以2016年、2017年的单价进行核算;水电三局质证认为,重新签订合同调价是四川宁达公司的单方意愿。第四组证据,***予以;四川宁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四川宁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是王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宁,在同一工程标段果洛中院对另案依职权调取的油价是5.2-5.7元之间,对本案结算单中的油价不予认可;水电三局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四川宁达公司认为应按照本公司确认以及本院进行的认定为准。水电三局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的争议与本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认为,案涉工程一直是夏裕光在工地上与我对接,夏裕光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四川宁达公司认为,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彬,夏裕光仅是股东,不认可其证明方向;水电三局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水电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时间不相符,合同签订时违反资质规定。第三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判决不是最高院的审判案例以及指导性案例,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青海建设公司和***无异议;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不具有指导性意见,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青海华鑫水电开发公司将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项目进行发包,水电三局中标。水电三局承包该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项目后,将其中的二长岩料场土方明挖工程、二长岩料场(覆盖层)挖装运输施工、玛尔挡水电站3247米高程以下石方挖装运输工程分包给青海建设公司,后青海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以施工地点“玛尔挡水电站项目部”作为签约名称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二长岩料场土方明挖工程、玛尔挡水电站3247米高程以下石方挖装运输工程交由***承建。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承建项目,并为该项目的责任人”;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按乙方所承包工程项目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转款的比例核扣。营业税、印花税等国家和地方及行业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王彬是案涉工程四川宁达公司现场统计人员;白银磊是***的财务统计员。
再查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青海建设公司与***的关系。
本院认为,青海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是《工程承包协议》,但就内容来看,包含***承包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青海建设公司按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等内容。虽***是以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在庭审中其自认是因在玛尔挡水电站施工,表面是以该项目部的名称实质是个人签订的协议,对此,青海建设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是由***进行了承包。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该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青海建设公司自认还有80万元的款项未付清,***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青海建设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夏裕光与***签订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1日夏裕光与***之间签订的《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石方挖运结算单》,该表单格式规范,表明事项清晰。该结算单表头明确写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8月17日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玛尔挡工地施工期间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且该结算单详细划分了工程项目,规格、工程量、单价和总计,以及应当扣除的燃油费、住房费等各类费用。***在玛尔挡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夏裕光在四川宁达公司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双方均捺印,该结算单中并未备注该结算为暂时结算价,也未标注单价中还需增加运距等,且该结算单签订后,四川宁达公司再未进行土石方工程的工作。因此,双方签订的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宁达公司以该结算单中夏裕光的签字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也未提供夏裕光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为由,认为该结算单中夏裕光的签字不能对四川宁达公司产生法律后果。但根据青海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2日对尚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账、2018年4月15日《关于***2018年4月13日通知的回复》中均能证明夏裕光代表四川宁达公司对外行使职权;2020年1月18日***与夏裕光的微信截图也能显示夏裕光有行使公司职权的权利,且同日***向夏裕光微信中索要四川宁达公司给夏裕光的授权书,夏裕光提交了由四川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宁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虽载明夏裕光代表公司办理青海玛尔挡付款业务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但是也能进一步印证夏裕光在该工程项目中是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申请的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亦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夏裕光负责,涉及人员工资管理等重要性事项时需经夏裕光准许,且青海建设公司及***均认为案涉工程是夏裕光与***之间进行对接,其行为能代表四川宁达公司;夏裕光系四川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宁父亲,且是该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该结算表之前曾任四川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起初到结算均是夏裕光与***进行直接的对接,故双方签订的该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四川宁达公司。因此,四川宁达公司已与***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宁达公司不能再申请委托鉴定或以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其推翻结算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四川宁达公司提出夏裕光所签订的结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其所主张的该结算中是暂时结算、未包括运距、油价过高等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案涉工程应付款、已付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夏裕光与***签订的结算单属于最终结算,故***应支付的工程款即是结算单所明确的2692312元。对于已付款的数额,经四川宁达公司与***核对,认可收到***支付给王彬的款项为:1500+15000+55000+12000+15000=985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陈国彬的款项为:8495+20000+156400+70000=254895元;认可收到***支付给
王彬、刘大、祝勇的款项为:1000+1000+1000=3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黄黎明的款项为:10000+10000=20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梁兴(兰全林)的款项为:50000+200000=250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张小龙的款项为100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刘志雄的款项为:8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祝勇的款项为:10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王**(代收孔令福工程款)的款项为:7923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孔令福的款项为:33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张海林的款项为:15000元;认可收到***支付给陈仁平的款项为:24435元;认可收到四川奥克联劳务有限公司代付款项为:304000元;认可收到甘肃富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项为:40000元。认可收到由***实际控制的青海方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款项250000元,针对该笔款项,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款项就是***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转账的25万元保证金,理由是转账25万元的金额与保证金金额25万元一致,四川宁达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系退还的保证金,不应视为四川宁达公司的已支付工程款项,主张应在支付工程款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庭审中***虽自认向四川宁达公司收取25万元保证金,但也自认因该工程后续问题还未退还该保证金,且该25万元打款凭证已明确备注为“土石方运输款”,因此,四川宁达公司认为2020年1月22日的25万元款项即是退还的25万元保证金,主张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四川宁达公司自认收到***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460360元,本院对其自认的1460360元款项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给周某某款项35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周某某2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周某某2158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周某某25580元,周某某出庭能够证明自2017年4月到案涉工地作为四川宁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与青海建设公司提交的多张借据凭证上签有由周某某书写的“情况属实”字样,青海建设公司提交的针对黄黎明的委托书中,载有由周某某书写的“同意按比例借支”的字样,因此,周某某是以四川宁达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且2017年5月24日的领款单明确备注事由为“2017年玛尔挡水电站工程运费借支”;2018年1月29日有明确备注事由为“玛尔挡电站工资”,同日向周某某转支的21585元借款备注事由为“会计4000元、厨娘三人7580元、修理费10005元”,周某某出庭证明由***进行转款,用途为支付四川宁达公司工地食堂人员工资、支付维修宁达公司班组的车辆维修费及用于工地的电缆费用,且2018年1月29日的这两笔款项均转自尾号3073韩芳的账户,而四川宁达公司对认可款项中也有多笔款项出自尾号3073韩芳的账户,因此,四川宁达公司对***转给周某某的这四笔予以否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2017年5月24日支付给周某某35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周某某2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周某某2158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周某某25580元,合计417165元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8月16日欠菜铺款73158元,因该收据载明欠款人是周某某,有***的财务人员白银磊的签字确认。周某某出庭证实是四川宁达公司班组在该工地食堂就餐产生菜款费用,四川宁达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应由***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宁达公司班组没有在该工地食堂就餐的证据,本院对2017年8月16日欠菜铺款73158元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支付黄黎明70000元,因四川宁达公司认可支付给陈国彬70000元是从尾号4079卡号中转款,付款时间为1月23日11时27分,支付给黄黎明的转款同样也是从尾号4079卡号中转款,付款时间为1月23日11时47分。从两笔转款时间阶段性看,应当均是从该卡上在同一时间段进行的转支,可以认定为向陈国彬、黄黎明二人分别支付了款项,故本院对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黄黎明款项7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给王**的10000元,该笔领款单只载明了“借支10000元”,虽有***的签字,但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12月支付给王彬1000元,由于青海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凭证,且四川宁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2017年12月支付给王彬款项1000元不予确认。因此,故四川宁达公司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为1460360元+417165元(周某某的四笔款)+73158元(菜铺款)+70000元(黄黎明款)=2020683元。综上,***尚欠四川宁达公司工程款=2692312元(应付款)-2020683元(已付款)=671629元。
四、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主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结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8月21日,应以其未付工程款671629元为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水电三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取消了土石方等七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本案中,水电三局与青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合同涉及三份,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虽有其中两份合同在签订时,该实施意见未颁布。但案涉开挖石方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玛尔挡水电站工程是一个整体的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还在持续,且四川宁达公司是从2016年11月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水电三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工程分包人,四川宁达公司与水电三局也无合同关系,四川宁达公司要求水电三局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宁达公司与***已形成最终结算,其主张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依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2692312元,现已支付2020683元,尚欠671629元未支付;青海建设公司因与***系挂靠关系,需在6716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电三局与四川宁达公司无法律约定和双方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2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16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56.23元,由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719元,***负担30719元,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南卓玛
审 判 员 何 艳 丽
审 判 员 秦 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