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君、李冬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5412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海一大厦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顾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张姝,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君、李冬英,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解除***与青海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3.判令青海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租赁物下欠付租金138772.46元,并支付违约金41632元,合计180404.46元;4.判令青海建设公司、***共同向***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785.2米、扣件3281套、顶丝52套,如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每米11.5元、扣件每套4.8元、顶丝每套9.5元进行赔偿,共计25272.6元,并判令青海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总额30%的违约金7581.78元,合计32854.38元;5.判令青海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鉴定费4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青海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证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明确显示合同相对方是青海建设公司,且合同加盖了青海建设公司贵德地区的印章,该枚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印章。另青海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20年11月项目完工而结束。据此,***与青海建设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海建设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查明李×于2014年年底离职,青海建设公司与李×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由此推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有权代理***进行结算认定事实不清。***认可自己通过李×给***付过租金30000元,***自租赁开始便通过李×提走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故2019年5月27日***与李×办理结算并无不妥。***对***与李×之间已解除雇佣关系的情况并不知晓,李×本人至今也没有披露已被解雇的事实。同时***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涉诉的案件中对李×于2017年4月24日签字的单据是认可的,据此李×在2017年4月24日仍然被***雇佣。***作为青海建设公司的挂靠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青海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青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青海建设公司也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知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更没有与***形成租赁合同的合意,故不具有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案涉所谓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此时青海建设公司的全称为“青海建设工程公司”,青海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才正式更名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2011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显然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贵德地区(2)”字样的印章,青海建设公司在任何地方均没有使用过,且***一审鉴定提交的检材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3.青海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12年11月项目完工而结束,***没有证据证明李×确系***委托代理人且能够代理***办理租赁结算事宜。4.***明确提及自租赁开始时便通过李×提租赁物及退租赁物,2019年5月27日结算也是与李×办理的结算。即便***主张其不知道***与李×之间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但这并不影响***自始至终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李×,***一直与李×和***就案涉合同进行对接,从未找过青海建设公司,而且青海建设公司从未授权过李×、***以青海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亦不存在有青海建设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情况,也不存在对李×基于该案涉合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事后追认的行为。5.租赁合同的发生不需要挂靠公司名下便可以完成,***虽然就案涉项目挂靠于青海建设公司名下,但***名下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不需要挂靠公司就能完成的行为。综上,原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与青海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青海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青海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租赁物下欠租金138772.46元,并判令青海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41632元,以上合计180404.46元;3.判令青海建设公司、***连带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785.2米、扣件3281套、顶丝5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1.5元、扣件每套4.8元、顶丝每套9.5元进行赔偿,共计25272.6元,并判令青海建设公司、***连带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总额30%的违约金7581.78元,合计32854.38元;4.判令青海建设公司、***连带支付***鉴定费4400元;以上2、3、4项诉讼请求合计217658.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向法院提交出租方(甲方)为“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显示租赁物品包括钢管、扣件、丝杆,租赁物资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期计费标准:租金从提货当天算起,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为止,租期不满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对“租赁期限”约定自2011年7月15日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止;对“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等责任,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七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变更、运输费用、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林光发在“委托代理”处签名;“承租方”处盖有“青海建设工程公司贵德地区(2)”印章,“委托代理”处有李×签名。***提交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抬头显示“西宁城东宏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清单”20份,该清单显示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的数量等内容。“发货人”处均有林光发签名,其中13张租赁清单上“提货人”处由袁杰、李×签名,7张租赁清单上“提货人”处有李×签名。***同时提交日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抬头为“西宁城东宏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租赁物资回送单据”13份显示归还钢管、顶丝、扣件、顶托数量。该单据显示送货经手人为李×及其他人员,收货人为林光发。另查明,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金属材料加工销售。2014年4月17日,该租赁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遂以个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青海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青海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4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青海建设公司与***确定青海建设公司在贵德县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2012年11月项目完工后挂靠关系结束。***认可自己通过李×给***付过租金30000元。证人李×在***出具的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并形成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的手书租金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显示以上租金合计168772.46元;未退还租赁物包括①钢管785.2米×11.5元/米=9029.8元;②扣件3281套×4.8元/套=15748.8元;③顶丝52套×9.5元/套=494元,共计25272.60元;确定租金168772.46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25272.60元,合计194045.06元。扣除2011年9月9日给付租金10000元、2012年5月11日给付租金20000元后,拖欠租金与未退还租赁物折价合计人民币164045.06元。林光发在该结算单处备注“结算人:林光发”,李×备注“核对人: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李×曾为***雇佣的员工,李×明确自己于2014年年底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根据***、青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2011年7月15日期间,青海建设公司在贵德县承建过贵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J标段项目,***亦挂靠在该公司并承建其中一部分项目,李×是***的雇佣人员。***当庭确认已给付***租金30000元,亦认可李×与其表弟袁杰共同签名确认的租赁清单,基于以上证据和陈述,可以确定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鉴于租赁站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相对方应为***。***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8说明青海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要求青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青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能约束***,***与***实际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故***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点二在于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用、未归还租赁物是否已经结算,李×出具的结算单能否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李×早在2014年年底离职,***与李×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无证据证明李×确系***委托代理人且能够代表***办理租赁结算事宜。***以李×于2019年5月27日确认的租金结算单要求***承担给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等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挂靠项目于2012年11月完工,***与***未及时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数额。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确定租赁物品数量及租金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8)青0102民初469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书、(2018)青010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2018)青0102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确系***的代理人,能够代表***办理租赁结算。
青海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青海建设公司承建了贵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J标段项目,***挂靠青海建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雇佣李×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该项目工地,同时由李×负责退还租赁物。***在贵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J标段项目施工期间,李×先后向***经营的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及顶丝,并与***经营的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0.017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元/套,顶丝租金为每天0.08元/个,各物丢失赔偿价格为:按市场实际价格进行赔偿。***提交的20份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13日、抬头为“西宁城东宏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清单”及13份日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抬头为“西宁城东宏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租赁物资回送单据”显示截至贵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J标段项目完工时(2012年11月),李×共从***处租用钢管22554.5米,归还钢管21769.3米,未归还钢管785.2米;租用顶丝1588个,归还顶丝1536个,未归还顶丝52个;租用扣件16260套,归还扣件12979套,未归还扣件3281套。
另查明,西宁城北宏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李×于2014年年底辞职,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青海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等,但***就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租金未及时与租用人进行结算,造成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青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有“青海建设工程公司贵德地区(2)”的印章,但该印章青海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且***与***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并不以***挂靠青海建设公司名下为前提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海建设公司是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对***要求青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李×于2014年年底与***解除雇佣关系,因此2014年之前李×签字确认的“租赁清单”及“租赁物资回送单据”应对***具有约束力,***辩称对其中仅有李×个人签字确认的“租赁清单”不予认可,仅认可有袁杰、李×两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单据,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个人签字确认的“租赁清单”对其不产生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截至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2012年11月),***租用***钢管、扣件及顶丝共产生租金为81168.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租金,***还应支付租金数额为51168.2元。未归还租赁物在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后仅涉及赔偿问题,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显示2012年钢管赔偿价格为8元/米,扣件赔偿价格3.5元/套,顶丝赔偿价格为5元/个。综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赔偿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租赁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按钢管赔偿价格11.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4.8元/套、顶丝赔偿价格为9.5元/个主张权利,较为符合当时租赁行业的客观实际。经计算,未归还的785.2米钢管应赔偿9029.8元(785.2米×11.5元/米),未归还的52个顶丝应赔偿494元(52个×9.5元/个),未归还的3281套扣件应赔偿15748.8元(3281套×4.8元/套),钢管、扣件及顶丝共计应赔偿25272.6元。一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鉴定费4400元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启动鉴定程序,***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在另案审理中产生,***要求支付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51168.2元,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2527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负担801元,由***负担1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负担1602元,由***负担2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罗文凯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